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与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1003民初6764号
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530025291。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黄椒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达,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14821323XU。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新宅村(模具博览城21幢113-115号)。
法定代表人:崔频,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华,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为与被告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喻夏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芳,被告锦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腾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12日被告将坐落在澄江工业区车间二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订立了《锦茂公司车间二工程包清工(补充)合同》1份,约定:对工程采用包清工,工期220天,建筑面积为4636.70平方米,具体按实结算;承包单价为36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进度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1年等内容,并约定了涉案工程不包含的项目。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及进度进行建设,施工面积为4822.70平方米,计工程款1736172元。同时,原告还支出了合同外的钢筋价款7000元(3500元/吨*2吨)钢筋2吨、保险费6750元、监控安装费7200元、一层电栏沟模板8000元、南北围墙砖加高5179元。上述款项共计1770301元。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分十次支付了1302091元,余款468210元至今未付。涉案工程已于2016年11月完工并移交被告,由被告使用至今。审理中,原告认可本案按照被告提供的房屋分户图载明的面积4798.52平方米作为实际施工面积,并认可通过蔡正德收到工程款103700(10000+80000+13700)元及在2014年10月28日收到工程款50000元,同时撤回关于保险费的主张,请求判令(变更后):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5653.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锦茂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为1488116.71元,其中支付原告1387874.95元,支付给案外人蔡正德款项为100641.76元。同时,原告陈述的钢筋2吨7000元和模板8000元缺乏依据,钢筋2吨认可4000元,且涉案工程款还应当扣除茶水费1326元、预计的整改修复费用45500元、原告施工损坏的玻璃修复费用280元、商品混凝土搅拌人工成本费用178800元(合同约定为人工搅拌,后原告使用了商品砼)。另外2007年涉案基础工程被告已自行做好,该部分价款为259200元也应当剔除,以及房顶防水、AS、BS未做,该部分人工费应剔除,具体金额被告无法提供。二、原告工期延误404天,应当赔偿损失1000000元,且被告提早支付了220000元的工程款,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损失原告也应当赔偿。三、原、被告约定按6.5%收取税金管理费,但是涉案工程尚未验收合格。同时被告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具体开票金额以本案认定的工程款金额为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计费清单及保险单据用以证明其在施工期间的费用支出情况。原告自愿撤回保险费用,并提出工程款之外的费用均无其他书面依据;被告对监控安装费用7200元无异议,对2吨钢筋认可4000元,但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计费清单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且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应以被告自认的监控安装费7200元、钢筋费用4000元为准,该部分费用合计11200元。2、对被告已支付款项的问题,因本案工程为包清工,工程材料等为被告自行购买,原、被告均认可支付给案外人屠君英的2014年9月17日、10月13日、10月21日的汇款凭证(总金额为26374.95元)以及注明为“管理费”的2016年12月31日29000元、2017年12月27日32500元的款项系被告购买材料后另外支付给原告的税金管理费,并非本案工程款。对其他总额为1403700元的工程款付款凭证双方均无异议,其中有争议的部分为原告提出应当扣减汇款至原告公司账户的800000元工程款中6.5%的税金管理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3、被告提供了领据、领款收据、整改修复报价清单及考勤记录用于证明其支付了茶水费、更换玻璃费用、修复费用及围墙加高费用已支付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认为,整改修复报价清单、考勤记录均系被告单方制作,且整改修复实际也尚未进行,被告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茶水费用及玻璃费用的票据系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2日,原、被告订立《锦茂公司车间二工程包清工(补充)合同》1份,约定:工程承包施工范围为从打桩后完工后的现状开始,按设计图纸范围内土建工程清包,包括水、电、消防、安装、基础(包括基础挖土及挖土机械费)、砼垫层,凿理桩头、脚手架及钢管支模架的地面硬化找平、施工主道路面硬化、室内浇普通水泥地面(自己搅拌)、楼层室内的顶棚、梁批白灰、施工临时用房、工地临时大门柱墩等等(不包括打桩、围墙、室内外填渣、室外浇水泥地面、水池、屋顶钢结构、屋面防水、铝合金门窗、楼梯栏杆扶手、卫生间装饰、内外墙涂料);承包方式为在承包范围内以包工不包料、被告自行提供建筑材料、原告按图纸提供人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20天;最终结算按实际竣工的建筑面积计算;承包单价为360元/平方米,约计1669000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完成付实际工程量的20%,二层楼面砼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5%,三层楼面砼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5%,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土建完成付合同总价的10%,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全部完整验收档案工程资料供被告可办证后付合同总价的97%,剩下总造价3%作为质量保修金(以上付款期限为10天),质量保修金期限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按造价的6.5%收取税金管理费,被告必须提供75%的正规材料发票;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及费用由原告自负,税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就涉案工程支出了监控安装费7200元、钢筋2吨4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共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403700元。2017年11月,被告就涉案车间投入使用。另,涉案车间的房产分户图载明建筑面积为4798.54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锦茂公司以包清工的形式将其车间发包给原告鸿腾公司建造施工,并签订了《锦茂公司车间二工程包清工(补充)合同》1份,现原告已施工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涉案车间,虽未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已投入使用达两年多的时间,应视为其对涉案工程的接受,其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对于本案的付款情况,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为是否应在已付工程款中提前扣除6.5%的税金管理费。税金管理费系双方自行约定,故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被告提出合同载明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造价一次性支付税金管理费。涉案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但被告在2020年4月22日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认可其刚开始准备竣工验收,涉案车间于2017年11月投入使用至今。原告系在2014年10月至2017年9月被告投入使用之前收取了部分工程款,且又提出汇入公司账户之外工程款的税金管理费其暂不主张。因此,综合本案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主张在被告使用工程之前所付工程款中提前扣减税金管理费缺乏依据,该部分款项其可另行主张,故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1403700元。除工程款之外,原告主张被告还应支付其在涉案工程中支出的钢筋2吨的费用7000元、监控安装费7200元、一层电栏沟模板8000元及围墙加高费用5179元,但均未提供相关依据佐证,故应以被告自认的钢筋费用4000元、监控安装费7200元为准。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3767.20元(4798.52平方米×360元/每平方米-1403700元)、钢筋费用4000元、监控安装费7200元,共计334967.20元的事实清楚,该款应予以清偿,并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作为收款方,应当以本案工程款323767.20元为限,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款应剔除茶水费、原告施工损坏的玻璃修复费用、整改修复费用、使用商品砼后节约的混凝土搅拌人工成本、涉案基础工程费用及屋顶防水等费用,并应赔偿原告工期延误的损失和预先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但上述费用中,工程修复费用等并未实际产生,工程所使用的商品砼系被告自行购买,屋顶防水并未在合同施工范围内,茶水的使用情况又缺乏相关依据佐证,且被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仅作为抗辩,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价款334967.20元,并赔偿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支付价款的同时应按规定(即按主管税务机关对其核定的税收征收率及应税项目)的税率开具给被告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金额323767.20元的税务发票。
三、驳回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3元,减半收取4161.50元,由原告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84.50元,被告浙江黄岩锦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夏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李婷燕
代书记员  李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