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5951号
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53002529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东城街道黄椒路**。
法定代表人:林云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顺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利,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291244704。住。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芦村进港路**/div>
法定代表人:袁筱雯。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浙江亿威特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威特公司)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顺新、陈新利,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显军,第三人亿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钇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85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受让获得亿威特公司位于黄岩区××街道工业园××的工业用地。2018年4月3日,被告将涉诉车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截至2019年1月,被告已支付2700000元。后被告以涉诉土地无法过户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被迫停工,涉诉工程造价经鉴定,造价合计3738580元,被告尚欠原告1038580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如下损失:1、现场未施工部分砂、砖块等材料的损失。2、水泥报废损失。3、钢结构未施工部分,原告已订购并加工完成但未运至现场的材料的损失。4、现场管理人员及施工人员的损失。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向亿威特公司购买涉诉土地的合同已被法院依法解除。***不清楚涉诉工程是否合格,鸿腾公司应予以证明。2、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付款项应扣除质保金。3、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外的工地清理费用为533500元,包含桩基施工费用、造路、填路等项目,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
第三人亿威特公司陈述称:亿威特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清楚鸿腾公司与***之间的纠纷。鸿腾公司并未因涉诉土地无法过户而受损。***应当及时止损,不让损失扩大。涉诉工程是否合格应由原告举证。被告应付款项应由法院审查确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6日,被告***与第三人亿威特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亿威特公司将名下的坐落于黄岩区××街道××路××号内靠北面的部分土地(长186m、纵深39m、约7254㎡)转让给***。亿威特公司配合***报批相关的建筑许可手续,以便***在转让土地上建筑房屋等内容。”2018年4月3日,被告为了在上述购买的土地上建造厂房,与原告鸿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发包方、鸿腾公司为承包方。一、工程名称:亿威特公司车间一工程。工程地点:黄岩江口街道工业园区。工程结构:一层钢结构。工程内容:该项工程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建筑面积:4617㎡。二、结算方式。土建部分结算方式:***将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发包给鸿腾公司,工程结算按***提供的工程竣工施工图纸、联系单、签证等全部内容审计。工程结算价格以工程总价下浮9%后计算。钢结构部分结算方式:钢结构造价328万元,按总价一次性包死。本预算不包括土建及配套费用、水电、检修爬梯、避雷设施、行车及轨道钢、防火涂料、蓝图及审图等未列明费用。如实际发生,按双方签证价格结算。如发生工程变更、项目增减,工程量按实增减结算。三、工程暂定价。工程暂定价以双方编制的工程预算书478万元为准。其中土建部分:150万元(暂定),钢结构部分:328万元(按总价一次性包死)。五、工程款支付方式。1、钢结构项目进度款支付:协议签订后10天内、钢结构材料全部到场后、钢结构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各支付30%(即98.4万元)。全部工程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的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满二年返还全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2、土建项目进度款支付:基础工程完工付合同价的40%、主体工程中间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的35%、工程完工且初验合格后付合同价的10%、工程决算审定后并协助***取得房产证后一个月内付决算价的12%,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满二年返还全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六、工程质量:按图、按规范施工,质量达到合格工程。七、工程施工工期:工程施工工期自基础挖土之日起(必须出开工报告给***)至工程质量验收日止,共计日历天数300天(含雨雪天、农忙季节等在内),春节休假十五天……十一、合同的变更及解除……3、如果***未按合同付款且延期支付任一笔款项的期限达到60日的,鸿腾公司有权中止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延期付款期限达到120日的,鸿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且有权请求***给予相应的赔偿等内容。”施工中,被告对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增加。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经协商,钢结构工程造价预算由328万元增加至360.7万元。截至2019年1月,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0万元。此后,因被告与第三人亿威特公司因购买上述土地产生纠纷,被告以涉诉土地无法过户为由拒绝继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停止施工,至今涉诉工程未完工。原、被告就剩余工程款交涉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认定,依据被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土建已完工部分造价:1162230元(此造价含车间室内填渣费用314561元)。2、钢结构已完工部分造价:2576350元。以上鉴定造价合计3738580元。鉴定说明:……4、原告主张的车间内挖土、填渣相关费用已计入本次鉴定造价,挖填深度及费用根据双方商定计算,实际挖填深度无法鉴定,回填石渣质量不在鉴定范围内;5、现场部分钢檩条未安装,安装费用已予以扣除,材料费用已计入本次鉴定造价;6、现场未施工部分的砂、砖块等材料,未包括在本次鉴定造价内,由原告自行处理,相关处理费用未予以考虑;7、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及水泥报废损失,因无相关证据,本次鉴定未予以确定;8、钢结构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1116494元(含2次增加未施工部分造价),本次鉴定予以扣除。原告主张:该部分材料实际已订购,并加工完成,因业主要求未运至现场。该部分相关损失费用,无法确定,本次鉴定未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鸿腾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延期付款期限达到120日的,鸿腾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现被告延期付款期限已经超过120日,故原告要求解除《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作为违约方,应向原告赔偿已经施工完成的工程造价损失。浙江信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专业机构对专门事项作出的专业鉴定意见,当事人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经鉴定,原告已完工部分的造价共计373858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70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038580元。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质保金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扣除3%的质保金。但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返还质量保证金的50%,满二年返还全部预留的质量保证金。现涉诉工程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停工,该质保金的返还条件已不可能成就,故质保金条款也应当解除,被告应将质保金返还原告,本院对被告该答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称涉诉工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就该事项向本院申请鉴定,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工程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造价鉴定,也未有工程质量不合格相关的情况反馈,故本院对涉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作认定,如被告确有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可另行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38580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1元,减半收取8165.50元,由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46.50元,由被告***负担6619元。鉴定费41439元,由原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8597元,由被告***负担32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苏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巍
代书记员 王佳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