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03民初4327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浙江银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7530025291。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黄椒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云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芳,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与被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云、被告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359625元(先按10年计,197元/2×365天×10年),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经法院判决,判决书载明“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护理依赖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先按10年以每天45元计算为164250元,待10年后如未康复需要继续护理再要求另行处理”。原告系于2009年10月13日受伤,第一次住院87天,2010年1月8日出院,3月30日再次入院治疗55天,2010年5月24日出院。2010年8月12日评定为二级护理依赖。原判决确定原告受伤后至定残前300天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定残后先按10年以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即2010年8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原判决护理期限已至,二被告应另行支付护理费,暂按10年计算。据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鸿腾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主张后续10年的护理期限过长,请法庭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等综合因素,以先支持3年为宜。另主张的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鸿腾公司认为原告在起诉前从未报备过个人状况,被告鸿腾公司接到诉状后才知晓还需支付后续护理费,且也未有抗拒支付。因此,对利息损失的诉求应予驳回。2、依据(2010)台黄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鸿腾公司愿按该生效判决的责任比例15%来担责。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和被告**承接了台州市黄岩鸿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圣公司)发包的吊钢筋工作,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吊车作业中的杂工工作。2009年5月17日,由于鸿圣公司的员工将钢筋挂在吊车吊扣上未扣好保险扣,致钢筋吊到五楼空间倾斜滑落坠地,砸到正在指挥吊车方向的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受伤。2010年8月12日,原告的伤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2010年8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2010年10月15日、10月30日,本院委托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医疗费用进行重新鉴定和审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构成二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构成交通事故一级伤残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台黄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载明原告的护理期限酌情先确定按十年计算(2010年8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原告诉请的合理费用由被告鸿圣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75%的赔偿责任,其余款项由原告自行承担。截至目前,十年护理期已过,但原告尚未完全康复仍需护理。
另查明,鸿圣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更名为“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吊车作业中的杂工工作,在吊运钢筋时因钢筋坠落导致受伤,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要求按照每日98.5元的护理费用计算十年护理期,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以及护理依赖等级,酌情先按5年以每天98.5元计算护理费为179762.5元(5年×98.5元/天×365天),待5年后如未康复需要继续护理再要求另行处理为妥。本案的责任分配已由(2010)台黄民初字第933号民事判决确定,故应由被告**按75%赔偿原告134821.8元(179762.5元×75%),由鸿腾公司按15%赔偿原告26964.4元(179762.5元×15%)。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134821.8元。
二、被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护理费26964.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由被告**负担75元,由被告浙江鸿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牟宇立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红
代书记员 王佳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