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民辖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
法定代表人:常彤,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经营场所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烽火钢材批发市场厂房810-3号。
经营者:王依春,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1)鄂0111民初50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财产租赁合同》不应作为本案审理依据且约定的签订地点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60号不是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的经营场所,双方也并非在此地签署,按照法律规定,签订地应当是最后一方签字盖章的所在地,而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是最后签字一方,故签订地应当在被告所在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武汉市洪山区金利达建筑租赁部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租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第七条约定“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尽量协商,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该合同签订地点明确为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60号,故该辖区的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依约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