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

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903民初3024号
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
法定代表人常彤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翁晓芸,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街道逸盛路**。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
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和7月签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益阳碧桂园梓山府项目1-7号楼附着式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款分贝为499万元、297.99万元。工期为10个月,超过1个月则按680/延米*月计算超期费用。原告已按约定陆续完成各楼栋升降式脚手架安装及拆除工作。截至今日,被告仅支付款项718万元,尚欠合同内款项78.99万元未付,超期费经计算为3110775.6元。后经原告要求就合同款项及超期费用经行结算,但被告迟迟不予确认,经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后被告之间仍未给出明确答复。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00675.6元及违约金(计算至2020年7月15日违约金人民币422801.92元,并以3900675.6元为基数,继续自2020年7月15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已在合同中第九条对争议解决做出明确约定“向甲方公司法人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本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就已通过协议确认了纠纷解决方式和管辖法院,且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根据以上规定,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请求确认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并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合同约定违反专属管辖,属无效条款。本案所涉碧桂园·梓山府项目位于益阳市赫山区,应由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跃飞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文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