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3051号
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健康街66号绿地汉口中心(二期)S11号楼32层办公(2)室。
法定代表人:常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盛超,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和平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恩桥,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景艳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光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