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7101民初131号之四
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
法定代表人:常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华,湖北楚之杰律师事务所。
被告:浚县中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善堂镇郭小寨村东600米。
法定代表人:耿欣雨,总经理。
被告:徐亮,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陈自锋,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浚县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徐亮、陈自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浚县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徐亮、陈自锋、***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浚县中通运输有限公司、徐亮、陈自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59元,减半收取计3079.5元,由武汉天蝎建筑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郭 辉
审 判 员 白玉龙
审 判 员 王 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岳碧寒
书 记 员 魏俊贤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