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潜江民初字第00233号
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守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辉龙,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守虎,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潜江市市政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长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雄发公司)诉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楚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昌子国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忠荣、陈恢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雄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龙、刘守虎,被告湖北楚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雄发公司诉称:2010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湖北楚义公司签定了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区内不少于170000立方米的吹填方量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若因被告协调原因造成工地停工(每月按正常工作时间26天计算),每月以误工4天为标准,超过4天,被告应补偿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的工资和生活费8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但被告未能按约对现场施工协调到位,造成原告从2010年10月25日停工至2011年5月17日。为解决误工问题,原告尽最大诚意与被告协商,所达成的补偿协议亦未能履行。原告遂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和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予理睬。2012年8月1日,原告委托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催款,被告仍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75元,并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120266元。
原告湖北雄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公司变更通知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审核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湖北楚义公司系原潜江市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市政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名称而来的事实。
证据二: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证据三:申请退场请示报告复印件、2011年3月10日的会议记要复印件、2011年3月24日的工程结算单、2011年4月12日的会议记要、工程回款结算明细表、关于解除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的通知复印件及送达回证以及律师催款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项目因被告协调不到位于2010年10月25日停工,停工期间原告留守人员及项目部管理人员共有10人;双方商定对原告前期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定,如原告2011年4月10日仍不能进场施工,原告可自行退场,停工期间的损失由被告补偿。被告承诺于2011年4月25日左右支付原告工程启动资金30000元至50000元;经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现场核实,确认原告完成的吹填方量为74000立方米,折算工程款为6660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24.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9475.56元;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与被告解除施工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和赔偿经济损失;原告委托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函催款等事实。
证据四:关于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说明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19475元的利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应按约赔偿原告误工损失120266元,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1月8日的利息损失36864元的事实。
证据五: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及被告的原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朱国宏系经被告书面授权与原告签订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宏与原告的签约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湖北楚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案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应追加朱国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朱国宏在未经被告授权的前提下,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朱国宏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足够证据支撑,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尽可能主持协商解决纠纷。
被告湖北楚义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潜江市长远拆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证明朱国宏系潜江市长远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非被告的员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系其个人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楚义公司对原告湖北雄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湖北楚义公司对原告湖北雄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朱国宏与原告签订,与被告无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申请退场的请示报告,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2011年3月10日的会议记要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认为2011年3月24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加盖的公章并非被告的公章,该公章中没有编码。认为2011年4月12日的会议记要中的”甲方代表刘忠”并非被告的员工,原告也未对其授权,其行为与被告无关。认为工程回款结算明细表系原告自制,被告并未签章确认。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原告也未提交其遭受经济损失的确切证据和相应明细。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函件中所涉及的工程尾款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制有关经济损失的说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说明中所列举的损失数额缺乏停工记录等必备证据加以印证,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因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其欠款数额尚未确定,故不能以原告自制的说明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是参加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的投标,并未授权朱国宏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具体处理工程施工事宜。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国宏系潜江市长远拆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对于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雄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系原告与潜江市政公司签订的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该合同中加盖了潜江市政公司(甲方)和原告(乙方)的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申请退场的请示报告、证据四关于被告湖北楚义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说明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清单均系原告自制,潜江市政公司并未签章确认,被告事后亦不追认,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2011年3月10日的会议记要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结算单中所加盖的潜江市政公司的公章,与原告和潜江市政公司签订的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公章虽有不同,但该结算单中发包方(甲方)负责人朱国宏及经办人刘忠、吴卫兵均签名认可,故对该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2011年4月12日的会议记要中有发包方(甲方)代表刘忠的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三中的律师催款函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潜江市政公司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和函件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派员与原告协商处理欠款事宜。对于上述通知和函件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工程回款结算明细表虽系原告自制,但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律师催款函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能够证明朱国宏是受潜江市政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国宏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朱国宏个人行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9月6日,原告湖北雄发公司与潜江市政公司签订了一份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潜江市政公司将其承建的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区内不少于170000立方米的吹填方量以每立方米9元的综合单价(单价内包含各类人工、材料、保险、油料、电费等,不含税金;最终总价=验收工程量×9元/m?,潜江市政公司不再扣减原告税金)承包给原告施工(低于170000立方米按170000立方米结算,超出部分以实际完成量计量);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原告的设备必须进场,潜江市政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15日内安装调试完毕正常出砂后,潜江市政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施工过程中,潜江市政公司按原告完成进度款额的80%每半个月支付一次。余款待工程完工、双方确认工程量后一次性付清。双方同时约定,施工期间,若因潜江市政公司协调原因造成工地停工(每月按正常工作时间26天计算),每月以误工4天为标准,超过4天以上,潜江市政公司应补偿原告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的工资和生活费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因双方未就工程款的支付、吹砂场地的提供等方面协商一致,原告遂停止施工。2011年3月24日,刘忠、吴卫兵作为潜江市政公司的经办人,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核实后,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吹填工程量为74000立方米,折合工程款为666000元。潜江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宏作为”发包方”的代表,在该结算单上签名。该结算单的”发包方”处,还加盖了与双方所签订的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中潜江市政公司公章不完全相同的公章。截止2011年4月15日,潜江市政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46524.44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19475.56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潜江市政公司邮寄关于解除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合同的通知,要求与潜江市政公司解除合同,并要求潜江市政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前付清工程尾款219475.56元,同时要求潜江市政公司派员与原告协调赔偿误工损失事宜。潜江市政公司于2011年5月19日收到原告的上述通知后,既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派员与原告协商处理欠款事宜。2012年8月1日,原告委托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湖北楚义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自收到上述函件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475.56元,否则,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到上述函件后,并未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此引发纠纷,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75元,并从2011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120266元。
另查明,潜江市政公司于2011年经过企业改制,并于同年3月30日经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湖北楚义公司,核准变更的企业名称有效期至2011年9月30日。在有效期内,经企业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生效。2011年4月21日,潜江市政公司经潜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正式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湖北楚义公司。
同时查明,2010年8月10日,潜江市政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陈仁义向朱国宏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朱国宏为陈仁义的代理人,以潜江市政公司的名义参加曹禺公园二期工程场平吹填施工项目的投标。该委托书载明,授权委托人在投标、开标、合同谈判过程中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陈仁义均予承认。在该委托书中,潜江市政公司加盖了公章,陈仁义加盖了私章。
本院认为,潜江市政公司取得曹禺公园二期工程的施工资格后,将其中的场平吹填施工项目转包给原告湖北雄发公司施工,双方所签订的转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履行施工义务后,潜江市政公司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潜江市政公司违反约定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潜江市政公司经过企业改制由全民所有制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私营)、并将企业名称依法变更为被告湖北楚义公司后,潜江市政公司基于上述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企业售出后,买受人将所购企业资产纳入本企业或者将所购企业变更为所属分支机构的,所购企业的债务,由买受人承担。但买卖双方另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除外”规定,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9475元(剩余的0.56元,视为原告主动放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委托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催款函限定的最终付款时间2012年8月11日的次日(即2012年8月12日)为准。利率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120266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没有足够证据支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其辩称本案遗漏了当事人,应追加朱国宏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等辩解理由,与本院庭审查明的朱国宏系受潜江市政公司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94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从2012年8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0元,由原告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湖北楚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的规定,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北省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己收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昌子国
人民陪审员  胡忠荣
人民陪审员  陈恢臣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