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某某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2民初5627号
原告:***,女,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奥,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岳,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机构地址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112K28017539K。
负责人:熊巧玲,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和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普,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0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98788529H。
法定代表人:刘守雄。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第三人湖北雄发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敏独任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雄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3345.8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办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雄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各方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5日,第三人雄发公司中标了被告***办武汉市东西湖区2017年排灌港渠整治工程(***道办事处)施工项目,中标金额为4202018.54元。
第三人雄发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5月17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项目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行负责项目人工、材料、机械的所有费用。完工验收审计终结后,原告***需将工程所有有关资料移交给第三人雄发公司,由第三人雄发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办之间的工程审计结算价扣除50000元后与原告***包干结算(其中所涉税款均按政府相关部门征收标准计算,由原告***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第三人雄发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并由公司员工刘某代表公司签字,原告***在合同上签名。双方还于该日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书》,就安全文明施工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8年5月24日,被告***办与第三人雄发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办将武汉市东西湖区2017年排灌港渠整治工程(***办事处)项目发包给第三人雄发公司施工。第三人雄发公司代表为刘某。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自行组建施工队伍,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毕。2019年3月19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0日,武汉平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3990726.74元。2021年5月8日,被告***办与第三人雄发公司签订东西湖区2017年排灌港渠整治工程(***道办事处)款项结算确认协议书,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934153.28元。
2021年7月26日,第三人雄发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了《项目承包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最终结算价为3934153.28元,被告***办已向第三人雄发公司支付工程款1680807.41元,剩余工程款2253345.87元。第三人雄发公司经原告***委托对外向材料商支付1630000元。第三人雄发公司同意原告***之后向***办主张剩余尾款。
另查明,第三人雄发公司派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为刘某,其陈述原告***与第三人雄发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雄发公司仅扣除50000元的挂靠费用,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均由原告***自行实施,其只是名义上的项目经理。在本庭对被告***办时任农业办公室主任吴某某的调查笔录中,吴某某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其参与了施工推进会,参与协调施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等。本案中,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首先,原告***提供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雄发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项目管理责任制承包合同》和《项目承包补充协议》,第三人雄发公司与原告***约定了关于转包核心内容的施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等。其次,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实际参与了组织施工。根据原告***提供的领款单、付款凭证,表明其个人存在为项目施工进行垫资的行为。根据第三人雄发公司的项目经理刘某及被告***办农业办公室主任吴某某的陈述,均表明原告***实际参与了现场施工。第三,在工程款实际支付过程中,存在被告***办对第三人雄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又委托第三人雄发公司向其材料商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根据原告***与第三人雄发公司之间的《项目承包补充协议》,表明由第三人雄发公司按照原告***的要求实际支付工程款1630000元,加上第三人雄发公司扣除的50000元管理费,与被告***办实际支付的金额1680807.41元基本一致。综上,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即本案被告***办主张权利。被告***办只在欠付第三人雄发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经过第三人雄发公司与被告***办办理的最终结算,被告***办应付工程款总额为3934153.28元,审理中,被告***办对已支付第三人雄发公司工程款金额1680807.41元及剩余欠付第三人雄发公司工程款金额2253345.87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2253345.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并非忽视或默认,而是该部分诉辩主张不影响本院依据前述认定和分析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故对双方的其他诉辩主张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53345.87元。
案件受理费24826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敏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