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徐州苏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303民初6107号
原告:江苏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牌楼市场4号楼402室。
负责人:刘文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瑞,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旭,江苏建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苏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解放南路138号戏马台大厦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龙,男,1968年3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郡恒,男,1982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江苏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沛公司)与被告徐州苏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悦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瑞、王晓旭,被告苏悦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龙、范郡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622430.26元,并给付违约金400199.46元(以1622430.26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的”徐州古玩城门头及隔断工程””徐州古玩城第五标段:门口改造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地点、内容、范围、开通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已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现已投入使用。被告在2016年12月26日委托造价咨询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最终结算总价3261430.26元。被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1622430.26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对此也认可,但一直拖欠,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苏悦文化辩称,工程款经过审计双方是确认的,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无异议。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为准,不同意原告的计算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沛公司(承包人)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14日与被告苏悦文化公司(发包人)各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约约定被告发包的”徐州古玩城门头及隔断工程””徐州古玩城第五标段:门口改造工程”由原告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承包范围、开工、竣工日期、合同价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附件通用条款第十条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十条34约定: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间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合同附件专用条款第六条19.2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项,支付上月完成工程量的50%工程款,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报送招标人审计结束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工程质量保修部分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外墙防渗漏、外墙保温保修期为5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供热及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投入使用。被告于2016年12月委托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申请工程量结算审核,江苏彭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审定金额共计3261430.26元。被告已支付1639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1622430.26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1622430.26的数额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8、9月份,至庭审时质保期已过。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诉请,经法院询问,原告明确其对利息及违约责任都主张,诉请中的违约责任包含利息和违约金,审计报告结束时间为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主张违约金自审计结束后第29天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1622430.26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除留5%的工程保修金外,余款在28天内付清。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于违约责任未做具体约定。原告主张以1622430.26元为本金,自审计结束后第29天起按照月2%的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缺少合同依据,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1459358.7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6日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工程保修金的逾期支付,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对于质保期期满的时间不能明确,因此对于工程保修金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徐州苏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2430.26元并支付利息(以1459358.75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3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丰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81元,减半收取为11490.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州苏悦文化艺术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莉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