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人民财产保险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2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鑫,男,1979年2月12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路路,男,1988年7月18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宝鸡市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凤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30575612526T。
法定代表人:许轩豪,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聚银,陕西工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99451615XJ。
法定代表人:封劲,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良,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胡鑫因与被上诉人邓路路、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5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胡鑫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租车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于法无据错误;其一审时已提交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对误工费认定错误。
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租车费不成立,涉案车辆车主为赵某某,对于车损赔偿22000元也已支付给赵某某,上诉人胡鑫不是车主,其主张租车费不成立;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其所提交的收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也并未提供工资表,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另外上诉人所提供的租车发票金额为一个月3500到4000元,上诉人收入只有4900元,其花费这么多钱租车违背生活常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答辩称,其答辩意见同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另外补充,对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已按照渭滨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向赵某某支付22000元,上诉人胡鑫无权主张并非其本人车辆的租车费。且租车期间赵某某都在休息,并未使用车辆;一审对误工费判决正确,上诉人仅提供工资证明,并未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流水等证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邓路路未到庭亦未答辩
胡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20320元(医疗费220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9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800元;3、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租车产生的费用2561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06日10时00分许,XX路XX号XX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2公里520米处时,因道路结冰,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滑入对向车道,与对向原告胡鑫驾驶的陕CXXXXX号小型轿车(张某某为车辆乘坐人)相撞,致原告胡鑫与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邓路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胡鑫和张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胸骨体上部骨折等。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鑫误工期评定为90天,护理期评定为30天,营养期评定为30天。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邓路路系该公司司机,被告邓路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陕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胡鑫的损失为:医疗费2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80元、误工费1017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15270元。一审法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鑫交通事故各项损失共计15270元。二、驳回原告胡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胡鑫承担240元,由被告陕西绿之舞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45元。
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21)陕0302民初5817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向车主赵某某理赔的工商银行回执单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胡鑫关于租车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质证,上诉人胡鑫对此证据认可。合议庭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身体损伤,相关责任承担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异议,上诉争议焦点在于租车费及本案误工费的认定问题。关于上诉人胡鑫提出的租车费应当认定的上诉理由,涉案车辆行驶证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赵某某,且保险公司也将车辆损失支付赵某某,上诉人胡鑫提出该车辆由其出资购买,但其提交的证据形式简单,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为车辆的出资人及实际使用人,且就该车车损保险公司已向赵某某理赔完毕,故上诉人胡鑫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认定,上诉人胡鑫仅提交了收入证明,并未提交其收入实际减少的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认定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胡鑫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胡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远
审判员吕梁
审判员龚培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师迪雅
书记员麻舒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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