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江西森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02民初758号
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规划新溪桥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388163。
法定代表人:曾树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小珠,系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310138350。
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望江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257643。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
被告:江西森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38号阳明锦城18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81453482J。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
被告: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扬子洲镇望江路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25937672302。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
被告:杨志坚,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被告:贺春艳,女,196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会展路5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8504994E。
负责人:石鹏飞。
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景观公司)、江西森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投资公司)、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美生态园公司)、杨志坚、贺春艳、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小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森美景观公司、森美投资公司、森美生态园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坚、贺春艳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森美景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0万元、利息和违约金(暂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为460801.14元,自2018年1月1日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2.被告森美景观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用4万元;3.被告森美投资公司、森美生态园公司、杨志坚、贺春艳对被告森美景观公司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对被告杨志坚、贺春艳名下抵押的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4#楼301室(不动产权证书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洪房西共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全部债权;5.原告有权对被告森美景观公司质押的被告森美景观公司与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GXHT-001)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第三人与被告森美景观公司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委贷合同),约定由委托人(即原告)通过第三人以委托贷款形式向借款人(即森美景观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15%;利息按季度支付;到期未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如贷款逾期,按逾期贷款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违约金等。原告按委贷合同的约定委托第三人向森美景观公司发放了410万元的贷款。被告森美投资公司、森美生态园公司、杨志坚、贺春艳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为委贷合同项下被告森美景观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杨志坚、贺春艳以其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与第三人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森美景观公司与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森美景观公司将其与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向原告提供质押担保。原告与森美景观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约定由原告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协议》项下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后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办理了上述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借款到满,但森美景观公司并未依委贷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森美景观公司、森美投资公司、森美生态园公司、杨志坚、贺春艳、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营业执照、企业信息、身份信息、《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4份、《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证明、单位借款凭证、中国民生银行入账回单、委托贷款入账回单(收款)4张、中国民生银行单位账户对账单、中国民生银行贷款扣款回单5张、《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民生银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原告(委托人)、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借款人)与第三人(受托人)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委托人自愿将自有资金500万元委托受托人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贷款实际发放日与上述贷款期限约定的起始日不同的,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贷款期限的起始日,贷款实际发放日以实际放款时的借据上载明的日期为准;委托贷款年利率为15%;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果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借款人须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人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受托人按0.1%/年收取委托贷款手续费;已发放的委托贷款尚未到期或到期后尚未收回的,受托人不承担委托贷款的任何风险;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所约定之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债权人、乙方)与被告森美生态园公司、森美投资公司、杨志坚、贺春艳(保证人、甲方)分别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森美景观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权提供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委托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若依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贺春艳、杨志坚(抵押人、甲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务人森美景观公司与乙方所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部分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项下主债权的种类为委托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500万元;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7日,若根据主合同的约定上述期限在履行中发生变化,则以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记载的日期为准,若依主合同约定乙方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其提前到期日即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合理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坐落于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4#楼301室(第3层)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洪房权证西字第××号)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而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清偿全部债务的,乙方有权随时行使抵押权并处分抵押财产;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质权人、乙方)、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出质人、甲方)、案外人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应收账款债务人、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一份,约定:应收账款为甲方与丙方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的材料款(编号2014-GXHT-001),具体以竣工项目材料款结算情况表为准;应收账款质押担保的主债权及其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质押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偿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之日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8日,双方就前述应收账款的质押进行了登记。2017年1月9日,双方就抵押物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4#楼3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前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8月17日,应被告森美景观公司的申请,第三人向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发放了借款410万元,其中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410万元;借款起始日为2016年8月17日;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15%;按季结息;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100%;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中借款币种与金额、借款起止日期、结息方式以及执行年利率、逾期利率、违约罚息利率、利率调整方式与借款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凭证为准。”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上盖章确认。后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59791.67元(1708.33元/天×35天)、2016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55458.33元(1708.33元/天×91天)、2017年3月21日支付利息153750元(1708.33元/天×90天)、2017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57166.67元(1708.33元/天×92天),2017年8月7日借款到期,被告森美景观公司仅于当天支付利息863.36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再支付。故原告向本院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4万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123万元、121万元。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减少为: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875.96元、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及第三人签订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森美生态园公司、森美投资公司、杨志坚、贺春艳签订的《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贺春艳、杨志坚签订的《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及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受原告委托依约向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发放了借款410万元,后被告森美景观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森美景观公司立即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凭证约定“借款金额为4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8月7日;执行年利率1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故被告森美景观公司须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计算如下:2017年6月21日至2017年8月7日应付的借款利息为79428.31元[(1708.33元/天×47天)-863.36元],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5月4日应付的逾期利息为691875元(410万元×22.5%÷360天×270天),被告森美景观公司于2018年5月4日向原告支付123万元,扣除应支付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458696.69元(123万元-79428.31元-691875元),故尚欠借款本金3641303.31元(410万元-458696.69元);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9月7日应付的逾期利息为286752.64元(3641303.31元×22.5%÷360天×126天),被告森美景观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向原告支付121万元,扣除应支付的逾期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923247.36元(121万元-286752.64元),故尚欠借款本金2718055.95元(3641303.31元-923247.36元)。综上,被告森美景观公司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为2718055.95元,并应自2018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5%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万元,此款各方签订的前述合同已有约定,故应由被告森美景观公司承担。被告森美景观公司以其与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已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贺春艳、杨志坚以其自有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取得了该房产的抵押权,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森美生态园公司、森美投资公司、杨志坚、贺春艳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森美景观公司、森美生态园公司、森美投资公司、杨志坚、贺春艳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18055.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从2018年9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
二、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如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质押的其与上海秦森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GXHT-001)项下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如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杨志坚、贺春艳名下抵押的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299号力高滨江国际花园4#楼3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江西森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杨志坚、贺春艳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南昌市水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3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8610元,由被告江西森美景观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江西森美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江西森美生态园有限公司、杨志坚、贺春艳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家湧
人民陪审员  王 华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青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