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瑞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1126民初1891号
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欧阳徐兵,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红,村党支部书记(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军,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住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601号506房,系被告***的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祝融南路139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博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开德,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湖南瑞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远县舜陵街道莲花社区潇湘画院旁2号门面二楼。
法定代表人:段瑞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便村委会)与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第三人湖南瑞军古建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红,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开德,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依法提出反诉,并申请对所完成部分建设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予以合并审理,并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11月5日,本院依法追加瑞军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4月2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凯红、胡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隆公司及第三人瑞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便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4月22日,原告水便村委会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原、被告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原告村的宗祠重建工程的主体、装饰、勘察设计等,工程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开工至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总造价款1,91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主体工程没有完工就已领取工程款1,170,000元,不料被告于2019年5月5日不辞而别,致使工程无法竣工。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一、原告《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1、《民事诉状》称“工程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开工至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与客观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并未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给***,所以工程期限尚未确定,双方约定待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确定后再定。2、原告称已支付***工程款1,170,0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以***出具的收款收条为准。二、原告要求***赔偿其损失60,000元无理无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其损失60,000元,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赔偿其损失的事实依据,也没有提出根据什么法律条款赔偿其损失,故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隆公司辩称,***伪造鑫隆公司公章与原告水便村委会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上加盖了“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公司印章,之后***进行了施工。今年五月中旬,水便村委会的数名代表来鑫隆公司询问欧阳宗祠施工事宜,公司总经理当即验看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加盖的印章,并当场拿出鑫隆公司的印章相比对,明确指出签订合同的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五月二十日,鑫隆公司向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对***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提出刑事控告,公安机关当场立案,开始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鑫隆公司接到贵院寄送的应诉法律文书后,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伪造鑫隆公司印章与水便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中。由此可见,***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实施的施工行为、工程结欠款等,均与鑫隆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鑫隆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军公司未作陈述。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已完成工程之工程款1,063,786.36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设计费30,000元,并自2018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负担本案本诉和反诉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是反诉被告主动联系的情况下接下案涉工程的。2018年7月15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反诉被告并未提供规范的施工图纸,更没有提供任何施工方案,只提供一份非专业设计的图纸。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结构不合理,根本不能用,无法施工,于是反诉被告就要求反诉原告重新设计施工图纸,并承诺支付反诉原告设计费30,000元(反诉被告至今未付)。2018年8月,反诉原告设计出新的施工图纸,才正式开始按新的施工图纸进行主体工程施工,但正式施工图纸之工程量比反诉被告所提供设计图纸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要大得多,可是反诉被告却坚持按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从而发生争议。反诉原告认为,既然施工图纸变更,就应按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和工程量计算工程价款,而反诉被告仍坚持按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的图纸确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显然违背公平原则。故反诉原告特提起反诉,请求按2018年8月的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并申请贵院委托合法的鉴定机构对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然后以鉴定结果计算反诉被告应该付给反诉原告的工程款数额。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贵院支持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原告)水便村委会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以设计方案为基础的,工程也是按被告***提供的设计图施工的,没有变更合同内容。虽然合同无效,但工程价款仍然要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支付被告***1,170,000元工程款,已经超过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价款。故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水便村委会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2、水便祠堂设计方案,拟证明被告***为原告重新设计施工图纸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916,000元的事实;3、建设施工图纸,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的具体内容;4、领款凭条,拟证明被告领取原告工程款1,170,000元的事实;5、照片,拟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6、《水便村后续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将后续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的事实;7、领款凭条,拟证明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后续工程款的事实;8、建设施工图纸,拟证明后续工程仍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施工的事实;9、建设施工图纸二,拟证明该施工图纸是原告设计的施工图纸,因被告***认为不合理,后来又由被告***重新设计施工图纸。上述证据,被告***质证:1号证据,工程期限的内容是原告后来加上去的,其他内容予以认可,双方均认可合同是无效的;2、3、5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4号证据,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190,000元领款凭单只收到60,000元转账,确认共领取工程款1,040,000元(包括胡亮从原告处领取的10,000元),其余130,000元不认可;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9号证据,无异议。被告鑫隆公司、第三人瑞军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没有约定工程期限;2、建设施工图纸,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使用的设计图纸是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一个月重新设计制作的;3、现场照片一,拟证明本案工程是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施工的事实;4、现场照片二,拟证明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情况。5、价格评估结论报告,拟证明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2,232,1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原告水便村委会质证:1号证据,工程期限有异议,其他合同内容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是先根据施工方案签订合同,后重新设计施工图纸;3、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保存时间不真实,是后来更改的;5号证据,第一项工程量予以认可,但造价不认可,应当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工程价款;第二、三、四、五项工程量不是被告做的,且被告是个人施工,间接费用不能计入价款。被告鑫隆公司及第三人瑞军公司未到庭质证。
被告鑫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南岳分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伪造鑫隆公司印章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瑞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3、5、9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直接证明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但关于被告完成的涉案工程量及其工程款计付标准问题,本院将在判决书说理部分综合全案事实作出评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即领款凭单,被告***对其中2018年10月29日的19万元领款凭单提出异议,认为出具该领款凭单后,只收到60,000元转账,总共领取工程款1,040,000元。经查,2019年1月25日、3月15日,被告***还分别领取了二笔共计400,000元工程款并出具了领款凭单,按常理分析,如果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190,000元领款凭单上的金额尚未付清,被告***不应该再连续两次出具新的领款凭单,且三张领款凭单之间的时间间隔达几个月,足以排除被告***不知情的情况,被告***提出未收到其余130,000元工程款显然不符合情理,不足采信,故对原告主张付给被告***1,1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6、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中不作审查。被告鑫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7月15日,被告***代理被告鑫隆公司(合同乙方)与原告水便村委会(合同甲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水便村宗祠”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方案包工包料,工程期限自2018年7月15日开工至2019年3月6日竣工验收(被告***持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期限内容为空白),工程总造价实行大包干确定为1,916,000元;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墙体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屋面完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祠堂装修期间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7%,余下8%作工程保修金,一年保修期满后7日内无息一次性付清;甲方无故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部分工程款利息。签订合同后,被告***进场施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一份设计图及施工方案,施工方案第十一条载明“工程总造价预算约1,916,000元,具体要以施工图的具体数据为准。”后双方认为原告(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不合理,遂由被告***于2018年8月重新制作了《欧阳氏宗祠复建设计施工图》,案涉工程均按《欧阳氏宗祠复建设计施工图》施工建设,新设计的施工图对祠堂的造型、结构和尺寸作了较大改变,导致工程量及造价增加。2019年5月5日,双方因预支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遂停止施工,原告随后将后续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瑞军公司施工。2019年6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代理被告鑫隆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未取得被告鑫隆公司的委托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鑫隆公司追认。
2、被告***已从原告水便村委会预支工程款1,170,000元(包括胡亮从原告处领取的10,000元)。
3、根据本院委托,长沙天时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3日对被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造价按成本法(定额计价)作出鉴定结论:①施工图无争议部分总价1,882,461元,其中直接费1,473,092元,间接费409,369元(内含管理费111,046元、规费116,853元);②施工图中土建未注明现场已施工部分总价185,254元,其中直接费155,173元,间接费30,081元(内含管理费7,453元、规费10,023元);③施工图中装饰未注明现场已施工部分总价68,551元,其中直接费53,478元,间接费15,073元(内含管理费3,869元、规费4,703元);④土建争议部分总价82,545元,其中直接费62,798元,间接费19,747元(内含管理费5,349元、规费5,430元);⑤装饰争议部分总价13,335元,其中直接费10,763元,间接费2,572元(内含管理费642元、规费849元);直接费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间接费为管理费+利润+措施费+规费。以上①②③④⑤项工程总造价为2,232,146元,内含管理费128,359元,规费137,858元,管理费、规费两项费用合计266,217元。
4、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为年利率3.85%,5年期以上为年利率4.65%。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冒用被告鑫隆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被告鑫隆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参与工程施工和管理,因此,本案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被告***,而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之规定,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亦认可该合同无效,故对原告诉请确认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如何确定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计付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只完成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①项工程量,②③④⑤项工程量是后续承包人即第三人瑞军公司完成的,且由于被告***只是部分完成工程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比例计付其工程价款。被告***主张其完成了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①②③④⑤项全部工程量,且双方施工中变更设计图纸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应当按照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定额计价标准(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计付工程价款。经查,工程造价鉴定结论中①②③④⑤项工程量与被告***提交的停工前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基本相符,本院据此确认①②③④⑤项工程量系被告***所完成;原告提出②③④⑤项工程量是后续承包人完成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计付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案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虽然约定按原告提供的施工图纸施工,但工程实际上是按照被告***2018年8月制作的新施工图纸施工,新图纸对祠堂的造型、结构和尺寸作了较大改变,导致工程量及造价增加,工程质量标准发生根本变化,符合参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的情形,故被告***主张按定额计价标准计付工程价款于事实、法律有据,应予支持,但考虑到被告***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并未产生管理费、规费成本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在按照定额计价标准(包括直接费+间接费)计付工程价款时应当核减间接费中的管理费和规费,即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评估造价2,232,146元-管理费、规费两项合计266,217元=1,965,929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170,000元,原告还需支付被告***工程款795,929元,对被告***诉请原告支付超过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诉请原告自反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按一年期年利率3.85%计算)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请原告支付30,000元设计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理被告鑫隆公司与原告水便村委会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未取得代理权,《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对被告鑫隆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对原告诉请被告鑫隆公司赔偿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
二、原告(反诉被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工程款795,929元及利息(利息以795,9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反诉费15,184元,减半收取7,592元,合计8,242元,由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121元,被告***负担4,121元;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宁远县太平镇水便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500元,被告***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谭国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郑毓慧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