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等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28民初1708号

原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谢早明,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谢柏雄,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谢启添,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原告:***,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

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南岳区祝融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博雯,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

原告***、谢早明、谢柏雄、谢启添、***诉被告衡阳鑫隆文物保护古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原告***、谢早明、谢柏雄、谢启添、***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原告***、谢早明、谢柏雄、谢启添、***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谢早明、谢柏雄、谢启添、***撤诉。

案件受理费3696元,减半收取计1848元,由原告***、谢早明、谢柏雄、谢启添、***负担。

审 判 员 骆华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胡 怡

书 记 员 何燕兰

附本民事裁定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