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2民初25667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17幢平房。
法定代表人:罗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夏幸福(肥东)产业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与岱河路交口肥东机器人产业小镇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华夏幸福(肥东)产业港建设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兑汇票70327.9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70327.9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2年6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
原、被告双方系设计合同关系,原告合同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开具号码为:21023610XXXXX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合同款。汇票承兑人、出票人为华夏幸福(肥东)产业港建设有限公司,即被告;收票人及提示付款人为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提示付款日期为2022年6月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上记载的收票人(原告)开户行北京银行车公庄支行申请付款,但是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汇票无法兑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中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桥头集路与岱河路交口肥东机器人产业小镇综合服务中心,出票人、承兑人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肥东支行,该行地址为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撮镇路3号。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