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9545号
原告: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罗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宝,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厚德昌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彧,董事长。
被告:北京厚德跨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李竹,总经理。
被告:北京昌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王彧,执行董事。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艳,北京市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迪尔公司)与被告北京厚德昌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科投资公司)、北京厚德跨客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跨客公司)、北京昌科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科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迪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宝、刘鑫与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洪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迪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昌科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761.87元;2、判令昌科投资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443.99元;3、厚德跨客公司与昌科科技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昌科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揽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龙跃苑二区的“腾讯众创空间(北京)办公楼东段1期”的室内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014799.7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墙体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507399.85元;天花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即602959.94元;工程完工,经双方及大厦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452219.96元。第一被告昌科投资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第一被告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延期支付一天工程款需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价的3%)。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墙体隐蔽工程于2015年10月6日验收合格,天花隐蔽工程于2015年10月20日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因洽商变更,经第一被告确认工程款增加了263102元。工程完工后,虽经原告多次申请,第一被告一直未组织竣工验收。2015年11月8日,第一被告在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第一被告也仅向原告支付了合同总价50%的合同款。第一被告注册资本16100万元。第二、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全体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8130万元,7970万元,均未实缴到位。第二、第三被告应依法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第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违约。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昌科投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基本了履行合同义务,但是由于双方对洽商部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有一部分原告没有做完。实际上本案原告做完的工程项目中与双方原合同中约定的装修项目和价款有比较大的出入,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工程款。关于违约金不同意支付,因为被告一都是积极按照合同来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由于原告工程资质以及其他问题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给本案装修项目造成了一定的工程延误。原告主张的变更洽商内容包含在合同内,而非合同之外,故对变更洽商金额不应另行支付。被告二、三认为原告的第三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现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昌科投资公司(发包人)与艾迪尔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昌科投资公司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腾讯众创空间(北京)办公楼东段1期装修工程交由艾迪尔公司施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签订合同后45天,计划2015年9月15日进场,在发包人协调土建外窗封闭、室内结构楼板封闭条件下,拟定完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保证室内装修完工(即达到具备组装办公家具的条件)。关于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合同第四条约定,签约合同总价为3014799.7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2条载明,总价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以施工图、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及有关条件进行合同价格计算、调整和确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约定的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作调整;合同当事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总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并约定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格的调整方式,其中因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按第11.1款(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合同价格不做调整)、因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按第11.2款(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约定执行。关于竣工日期,通用条款13.2.3载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并在工程接收证书中载明;因发包人原因,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报告42天内完成竣工验收,或完成竣工验收不予签发工程接收证书的,以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
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代表为刘怀宇,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刚中;专用合同条款第9条,关于变更的范围的约定:本合同附件施工平面布置图及相关图纸的设计变化、甲方代表书面确认的工程量增加、工程预算清单范围之外的项目及工程量增加。专用合同条款第10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墙体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天花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0%;工程完工,经双方及大厦验收合格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工程保修期满1年后3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本工程施工中如有施工变更费用,随着当期工程款一同核算并支付。关于验收和工程试车,专用合同条款第11条约定,发包人不按照本项约定组织竣工验收、颁发工程接收证书的违约金的计算房屋:每延期1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2日内;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接收全部或部分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期1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承包人未按时移交工程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每延期1天,按照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关于发包人违约的责任,专用合同条款第14.1.2款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能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预付款或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在约定应付时间2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支付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第5天起停止施工,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每延期支付1天工程款需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累计不超过总价的3%,工期从约定应付之日起相应顺延)。专用合同条款第19条补充条款第4款关于工程结算总价的约定:本工程合同总价3014799.70元,是在签订本合同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的结果,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因此,本工程为总价决标,工程完工后,工程合同预算中的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总价均不作调整;如果后期设计方案调整,发生增项,根据双方书面签订的洽商变更记录调整;洽商变更的计价原则,在发生洽商变更的情况下,如合同预算价中有相同项目,单价按照合同预算价为准,如合同预算价中没有此项目时,其单价按照《北京市2001年预算定额》及配套文件确定,其中人工平均单价按照300元/工日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艾迪尔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0月6日,上述装修工程隐蔽工程经检查符合施工及设计规范并符合图纸要求。昌科投资公司代表刘怀宇、施工单位专业技术负责人潘正桂、艾迪尔公司专业质检员、专业工长等人在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单上签字确认。昌科投资公司、艾迪尔公司以及各分包还对隐蔽工程会签单进行了签字确认,确认隐蔽工程已验收通过。2015年10月20日,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天花喷涂施工作业完毕,各方以相同程序确认该项施工内容验收合格。2015年10月9日,昌科投资公司代表刘怀宇签字确认现场洽商变更报价单3份,确认洽商变更金额201791元,其中金额为199287元的变更报价单下部备注有“按实际面积结算”内容。2015年10月13日,昌科投资公司代表刘怀宇签字确认现场洽商变更报价单3份,确认洽商变更金额35511元。2015年10月18日、10月19日、10月26日,昌科投资公司代表刘怀宇共签字确认现场洽商变更报价单4份,确认洽商变更金额为25800元;其中金额为11077元的变更报价单下部备注有“按实际工程量结算”。以上洽商变更金额共计263102元。昌科投资公司实际向艾迪尔公司支付工程款1507399.85元(已包括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
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涉案装修工程竣工日期如何确定。
根据艾迪尔公司所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可知,艾迪尔公司通过该公司员工潘正桂电子邮箱于2015年11月20日向昌科投资公司发送了涉案工程室内装饰竣工图,昌科投资公司回复邮件确认收到,称待处理完毕予以回复;艾迪尔公司通过该公司员工潘正桂电子邮箱于2015年11月26日向昌科投资公司发送工程竣工验收申请单,但未收到昌科投资公司回复。现艾迪尔公司提供经过公证的新闻网页称昌科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涉案装修工程所在的腾讯众创空间北京回龙观园区正式开园,证明昌科投资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涉案装修工程,从而主张昌科投资公司在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程序即擅自使用,实际使用日期即为竣工验收日期。昌科投资公司认可收到艾迪尔公司发出的竣工验收申请单,但由于双方对变更洽商的工程内容存在争议始终未达成一致,无法完成结算;另,腾讯众创空间北京回龙观园区是北京市重点工程,具体开园时间有要求,迫于无奈在艾迪尔公司部分工程未完成的情况下于2015年11月8日实际开园使用;昌科投资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主张于2015年12月8日涉案装修工程现场验收发现存在部分问题需要修复,艾迪尔公司的代表亦在验收现场,双方签字确认同意修复后复检,但艾迪尔公司未予修复。艾迪尔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以昌科投资公司提交的该份竣工验收单不是原件为由不予认可,在补充质证过程中又提交了一份12月8日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主张需修复部位均已经完成修复,且有昌科投资公司代表签字确认。昌科投资公司对艾迪尔公司提交的该份竣工验收单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1、艾迪尔公司提交关于双方邮件往来的公证书具备较高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艾迪尔公司关于已发出竣工验收申请以及昌科投资公司于2015年11月8日实际使用涉案装修工程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2、虽昌科投资公司与艾迪尔公司均以对方所提交的2015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单为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根据两份竣工验收单内容一致的签字时间可以认定,2015年12月8日,双方确进行过现场竣工验收,但双方对艾迪尔公司是否完成了问题部位的修复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同时该验收单上未提出艾迪尔公司存在未完成施工的内容,也未对变更洽商通知中涉及的施工量提出异议。综上,昌科投资公司在未经竣工验收程序时即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而后因双方发生争议为最终完成竣工验收程序,本院认定,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5年11月8日。
(二)昌科投资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否具有合同依据或法律依据。
根据艾迪尔公司所提交的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书可知,2015年10月30日,艾迪尔公司向昌科投资公司发出涉案工程第三期工程款的催告通知,称第二期工程款于2015年10月8日催告支付但未收到,同时催告第三期工程款。而昌科投资公司仅向艾迪尔公司支付了1507399.85元。关于未付其他工程款的理由,昌科投资公司称系由于双方对洽商变更的施工内容未协商一致,昌科投资公司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也可证明艾迪尔公司有部分工程未完成,系艾迪尔公司违约在先,故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艾迪尔公司不认可上述评估结论,认为该评估系昌科投资公司单方委托,不具备客观性,且评估结果也未告知艾迪尔公司。昌科投资公司认可系单方委托,但主张曾积极联系艾迪尔公司进行结算,艾迪尔公司却拒不回应反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定如下:1、艾迪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具备较高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昌科投资公司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未经公证,不足以证明已将评估结果明确告知艾迪尔公司,本院不予采纳昌科投资公司的该项抗辩。2、昌科投资公司委托中竞发(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造价测算说明系昌科投资公司单方委托,且昌科投资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委托测算已经经过艾迪尔公司同意、测算结果已经告知艾迪尔公司,本院对该份造价测算说明不予采信;昌科投资公司主张艾迪尔公司存在部分未完成工程内容以及变更洽商内容包括在原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3、昌科投资公司支付各期工程款的时间均晚于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且未予支付剩余工程款,存在迟延支付情形。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及汇签单、洽商变更报价单、通知单、公证文书、付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艾迪尔公司与昌科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属于固定总价合同,仅在发生后期设计方案调整、发生增项的情况下,根据书面签订的洽商变更记录才可进行调整。现艾迪尔公司提供的洽商变更通知单上均有昌科投资公司代表刘怀宇签字确认,且在2015年12月8日现场验收时,昌科投资公司并未就洽商变更通知单涉及的工程量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涉案工程洽商变更的工程款金额予以确认,昌科投资公司理应将剩余工程款及洽商变更工程款一并予以支付。昌科投资公司主张艾迪尔公司无资质部分工程未完工、洽商变更范围包括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等抗辩意见,欠缺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现因双方对2015年12月8日现场验收过程中,昌科投资公司提出的部分施工项目存在问题是否已经由艾迪尔公司完成修复,双方提供的验收单均为复印件,且均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艾迪尔公司本次诉讼过程中要求艾迪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未包含质量保修金,故本院仅对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予以处理。若艾迪尔公司与昌科投资公司就质量保修金继续发生争议,艾迪尔公司可另行主张。现昌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于涉案工程竣工(2015年11月8日)之日起3日内向艾迪尔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艾迪尔公司要求昌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90443.99元,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不再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对上述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工程价款系昌科投资公司的合同义务,艾迪尔公司要求厚德跨客公司、昌科科技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厚德昌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1976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90443.99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迪尔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厚德昌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悦
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
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岳亭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