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802民初5198号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4号17幢平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427601K。
法定代表人:罗勍,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美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井冈山大道吉安总商会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7Q5A59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与被告江西美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江置业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装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江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票面金额73447.9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447.9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565.84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73447.96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242102811620210528936713236,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27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5月27日向被告提示付款,2022年5月31日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遭拒付。被告拒绝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美江置业公司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具有真实的背景,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可主张的利息是根据中国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该条并不明确为贷款利率,鉴于被告受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请求法院就利息问题应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基于承揽合同关系,2021年5月28日,被告美江置业公司为出票人、承兑人,向原告(收票人)开具号码为230242102811620210528936713236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73447.96元;到期日:2022年5月27日,到期无条件承兑。到期后,经提示付款,被告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依法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吉安示范区售楼处、105样板房及过厅软装合同》、《软装验收交接确认单》、《工程(供销)结算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的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对于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被告基于承揽合同关系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作为票据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被拒付的票面金额73447.96元并主张自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美江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建筑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73447.96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