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9层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731723126T。
法定代表人:鲁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敏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苗苗,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和任城大道交汇处路东(路北)山东省地质勘察二队办公楼14楼。
法定代表人:周林德,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811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地面摔伤错误。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017年8月15日、8月24日门诊病历记载***的伤情是自高处摔伤;被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8日济宁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和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8月8日济宁瑞康医院门诊病历相互矛盾,济宁医学院的门诊病历系电子版,济宁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系手写,两病历比较济宁医学院的门诊病历更真实、可信度更高。因此,***的伤情是自高处摔伤,一审判决认定在地面摔伤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情与滑倒摔伤存在明确因果关系错误。鉴定时,***没有交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2017年8月15日、8月24日门诊病历,检材不真实导致鉴定意见出现错误;鉴定机构没有分析2017年9月2日前的病历为什么没有记载左肩袖损伤的病情,而主观臆断地认为伤情与滑倒摔伤有因果关系。3、一审判决推断受首次就诊医院的技术条件的限制,存在未检出左肩袖损伤的可能错误。左肩袖损伤属于硬伤,通过拍片就完全可以确诊,不是疑难杂症,不需要高超的医术先进的设备,济宁瑞康医院作为济宁市职工医保、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济宁市工伤定点医院完全具备诊断左肩袖损伤的技术和设备条件。***作为一个有正常知觉的人,对左肩袖损伤会感觉疼痛,从而告诉医生自己的伤情。2017年9月2日之前的病历中没有记载左肩袖损伤,证明当时***不存在左肩袖损伤的伤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侵害***健康权,其人身伤害不是上诉人造成的。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1、济宁瑞康医院出具的病历均是客观形成的,病历记载内容与我的病情发生发展一致,故该记载内容均是客观情况。2、电子病历与手写病历证明效力一样,没有高低之分。故,一审法院认定我在地面摔伤系认定事实正确。二、鉴定意见认定我的伤情与滑倒摔伤有因果关系结论正确:首先,附属医院2017年8月15日、24日的门诊病历在我与上诉人协商赔偿时交予上诉人,其在上诉人工作人员进行了拍摄,故对于这两份病历的存在,我与被上诉人均知晓。一审鉴定时,我一并将病历材料交给鉴定机构,不存在故意不提交的事实。其次,鉴定机构综合审查病历材料并结合对我实际受伤情况检查后作出的独立的判断,与相关的受伤材料及实际伤情均一致。最后,上诉人也未提出充分的理由申请重新鉴定。所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以采纳。三、肩袖损伤必须通过核磁共振进行检查,所以我的伤情没有及时检查出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任何医学依据,属主观臆断。
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7161.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购买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太阳城1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中央空调由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房屋交付原告后在使用过程中,2017年8月8日,因供水管路上阀门开裂导致中央空调漏水,致原告家中大量积水,卧室木地板变形,吊顶脱落及其他装饰物品损坏。原告发现后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并通知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到场,但原告在清理次卧积水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济宁瑞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第4-7骨质断裂,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其余未见异常。同年8月15日、8月24日,原告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胸外科门诊检查治疗。同年9月2日,原告先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胸外科、骨关节外科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关节与运动科门诊检查治疗,发现新的病情即左肩袖损伤,并于9月4日至12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以上治疗过程及原告在鲁抗大药房、广联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24996.94元。因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情系高处摔伤,与空调漏水导致地面湿滑摔伤无关,原告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情与滑倒摔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伤情(左侧肩袖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滑倒摔伤存在明确因果关系;2、原告因滑倒摔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伤情均医疗终结,无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侵权责任的承担。1、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供水管路上阀门开裂导致中央空调漏水,致原告家中大量积水,原告在处理积水时因地面湿滑滑倒摔伤,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央空调的安装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与空调漏水导致地面湿滑滑倒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以下两点异议:(1)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8月24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时病历记载,其伤情是自高处摔伤,与8月8日地面湿滑滑倒摔伤无关;(2)原告在2017年9月2日前的病历中并未记载左肩袖损伤的病情,该伤情与滑倒摔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首次于2017年8月8日在济宁瑞康医院就诊时,病历记载因地滑不慎摔倒,且也有左肩外伤及左肩疼痛的记载,因首次就诊医院的技术条件的限制,及原告于9月2日前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均是在胸外科检查治疗等多种原因,存在未检出左肩袖损伤的可能。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左侧肩袖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滑倒摔伤存在明确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地面湿滑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摔倒,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摔伤与地面湿滑存在因果关系,但也与原告未保持充分谨慎原因有关,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70%。2、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依据的是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漏水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依据的是二者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因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依承揽合同关系再予以追偿。但原告依侵权行为还是依违约责任要求赔偿,依法应是选择性要求,既然原告选择向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到济宁瑞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又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以上治疗过程及原告在鲁抗大药房、广联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24996.94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均有正规收费票据,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参照济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济宁瑞康医院于2017年8月8日出具证明,需休息6-8周,原告手术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证明,需休息两个月,虽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结合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误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11月23日,共107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并非固定收入,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依据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0784.72元(36789元/年÷365天×107天)。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结合原告伤情需要的护理等级,及当地护工工资标准,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60元(8天×70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滑倒摔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及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293.6元[36789元/年×20年×(10%+2%)]。7、伤残鉴定费。依据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日期及门诊就诊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200元。经计算,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784.72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8293.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635.26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又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因未能充分谨慎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70%即90044.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044.6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原告***负担945元,由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一、***受伤的原因;二、***左肩袖损伤与滑倒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受伤后当日即前往济宁瑞康医院进行治疗,该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明确记载系“不慎因地面湿滑倒摔伤”。该门诊病历于***受伤后当天就诊时作出,距离受伤时间间隔较短,其所记载的内容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提交的济宁瑞康医院的门诊病历与其提交的***在济宁瑞康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内容不一致,但这两份病历中关于受伤原因的记载均是因地滑不慎摔倒。且***所居住的小区物业出具的情况说明亦证明***在地面上滑倒。故一审法院认定系地面湿滑从而导致***滑倒受伤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左肩袖损伤与滑倒摔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伤情(左肩袖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滑倒摔伤存在明确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系经***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认定***左肩袖损伤与滑倒摔伤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壮男
审判员  史宝磊
审判员  张 芳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孟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