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811民初9935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海,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9层07号。
法定代表人:鲁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环城西路和任城大道交汇处路东(路北)山东省地质勘察二队办公楼14楼。
法定代表人:周林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丙海,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7161.3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上午,原告回家时发现中央空调漏水,已致原告家中地面大量积水、吊顶损坏脱落、木地板变形及其他装饰物品损坏,因地面湿滑导致原告在屋内处理积水时滑倒摔伤。后经济宁瑞康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确诊为左肩袖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及其他体表损伤。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就中央空调漏水导致的财物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双方就原告的人身损害问题至今协商未果。另外,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所住楼房的承建单位,应与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非因空调漏水地面湿滑而摔伤,而是自高处摔伤,原告的伤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并非因空调漏水地面湿滑而摔伤,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侵权责任的承担。
1、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供水管路上阀门开裂导致中央空调漏水,致原告家中大量积水,原告在处理积水时因地面湿滑滑倒摔伤,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央空调的安装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与空调漏水导致地面湿滑滑倒摔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提出以下两点异议:(1)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8月24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就诊时病历记载,其伤情是自高处摔伤,与8月8日地面湿滑滑倒摔伤无关;(2)原告在2017年9月2日前的病历中并未记载左肩袖损伤的病情,该伤情与滑倒摔伤无关。本院认为,原告首次于2017年8月8日在济宁瑞康医院就诊时,病历记载因地滑不慎摔倒,且也有左肩外伤及左肩疼痛的记载,因首次就诊医院的技术条件的限制,及原告于9月2日前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均是在胸外科检查治疗等多种原因,存在未检出左肩袖损伤的可能。经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左侧肩袖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滑倒摔伤存在明确因果关系。因此,二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地面湿滑并不会必然导致原告摔倒,原告作为成年人也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原告摔伤与地面湿滑存在因果关系,但也与原告未保持充分谨慎原因有关,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70%。
2、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依据的是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装的中央空调漏水而导致的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赔偿依据的是二者签订的《济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因出售的房屋存在瑕疵导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并依承揽合同关系再予以追偿。但原告依侵权行为还是依违约责任要求赔偿,依法应是选择性要求,既然原告选择向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其侵权行为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再依据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因此,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
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到济宁瑞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又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以上治疗过程及原告在鲁抗大药房、广联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24996.94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均有正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参照济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8天×100元/天)。
3、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4、误工费。原告受伤后,济宁瑞康医院于2017年8月8日出具证明,需休息6-8周,原告手术后,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7年9月23日出具证明,需休息两个月,虽然务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但结合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误工日期为2017年8月8日至11月23日,共107天。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间并非固定收入,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因此,本院依据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10784.72元(36789元/年÷365天×107天)。
5、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名,结合原告伤情需要的护理等级,及当地护工工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60元(8天×70元/天)。
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滑倒摔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指导意见》及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8293.6元[36789元/年×20年×(10%+2%)]。
7、伤残鉴定费。本院依据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
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治疗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日期及门诊就诊情况,酌定原告交通费用为200元。
经计算,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99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0784.72元、护理费560元、残疾赔偿金88293.6元、伤残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8635.26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购买被告山东新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凤凰太阳城1号楼1单元101号房屋一套,该房屋中央空调由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安装施工。房屋交付原告后在使用过程中,2017年8月8日,因供水管路上阀门开裂导致中央空调漏水,致原告家中大量积水,卧室木地板变形,吊顶脱落及其他装饰物品损坏。原告发现后及时向物业公司反映,并通知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人员到场,但原告在清理次卧积水时因地面湿滑不慎滑倒摔伤。原告受伤后即到济宁瑞康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胸第4-7骨质断裂,折端对位对线良好,其余未见异常。同年8月15日、8月24日,原告又到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胸外科门诊检查治疗。同年9月2日,原告先后到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胸外科、骨关节外科及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关节与运动科门诊检查治疗,发现新的病情即左肩袖损伤,并于9月4日至12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八天。以上治疗过程及原告在鲁抗大药房、广联药店购买药品共花费医疗费24996.94元。
因二被告认为原告伤情系高处摔伤,与空调漏水导致地面湿滑摔伤无关,原告对因果关系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伤情与滑倒摔伤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伤情(左侧肩袖损伤、多发肋骨骨折)与本次滑倒摔伤存在明确因果关系;2、原告因滑倒摔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肩袖损伤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3、原告伤情均医疗终结,无相应的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济宁瑞康医院门诊病历、医疗收费票据,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收费票据,鲁抗大药房、广联药店收费票据,及济宁永正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互印证,均已收录在卷。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又因原告在本次事件中因未能充分谨慎注意安全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70%即90044.6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90044.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4元,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原告***负担945元,由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建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