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5985号 原告: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北园大街372号**大厦140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绣水大街4100号B11。 法定代表人:严伟国,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长城路东侧泰山家园高层公寓B座9层0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文祖街道文祖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垛*****。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堤口路68号南益名泉**E1栋62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万达广场C座1902。 法定代表人:刘**,执行董事。 原告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金谷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5200元;2.请求判决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金谷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4日,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并承兑了一张金额为552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8XXXX3188,收票人为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4日,并可再转让。被告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汇票后,案涉汇票依次背书转让给被告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金谷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后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通过企业网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上向承兑人世贸公司提示付款,2022年2月9日遭到承兑人世茂公司的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之后多次提示付款均遭到承兑人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因临沂市金谷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已被注销,自愿撤回了对其的起诉。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证据质证。根据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砂石料买卖合同、收据、发货单13张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XXXX318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载明票面金额为55200元,承兑人为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21年2月4日,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即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市言午水谷商贸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市金谷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基于与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涉案汇票,其于2022年2月4日提示付款。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5200元及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汇票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等。据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连带支付票面金额552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举证、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济南豪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票票据款项55200元及利息(以5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济南***盈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济南金佑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丘市天成运输有限公司、山东佑亨贸易有限公司、济南****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宫淑英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