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民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民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泰安陶然居餐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泰山商初字第260号
原告山东民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陶然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山东民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与被告泰安陶然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安公司诉称,2009年5月,我方与被告**居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为被告处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造价为858000元,工程期限自2010年2月5日至2010年3月28日;约定合同签订7日内,被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方如果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则每日按照全部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我方为被告方购买了9750元的电缆,2010年9月29日被告总经理***向我方出具了欠条。自2010年2月9日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方共分六次向我方支付工程款60万元,剩余款项267750元一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7750元及违约金8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居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居公司(甲方)与原告民安公司(乙方)签订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泰安市陶然居店安装中央空调;工程造价捌拾伍万捌仟元整(¥858000.00元);工程工期为50天,自2010年2月5日开工至2010年3月28日竣工验收,乙方逾期交工向甲方支付全部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安装工程材料和设备,在报价表工程量合同以外的处理方法以定额预算和原报价材料、设备价格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支付预付款¥500000.00元,余款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壹年内付清;不按合同规定拨付工程款,偿付乙方赔偿金全部工程款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质量、施工过程、施工设计与变更、工程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并附有设备明细表及相关价目。原告提交2010年9月29日宋某某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一份,载明:今欠电缆款25×390.00=9750元,大写****伍拾元整。原告称宋某某系被告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欠条中记载的电缆系原告为被告安装空调时替被告购买。
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为被告安装中央空调,被告尚有30万元工程余款未付清,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被告至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即签订此协议之日还人民币陆万元,其余的分12期付清,每期还贰万元,分别于每月的10号前支付。原告称***出具的欠条记载的电缆款9750元亦包含在该协议约定的金额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该协议后,被告于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欠款项267750元未支付,并提交转账凭证五份、收据一份予以证实。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陶然居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由*某某变更为***。
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设备明细、企业变更情况、欠条复印件、转账凭证、收据、还款协议、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民安公司与被告**居公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民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就被告**居店中央空调工程进行了安装施工,并安装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未如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为双方就欠款事实及欠款数额的确认,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被告应当在签订协议后按照约定偿还尚欠款项。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300000元,被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向原告偿还4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60000元。被告在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每日按全部工程款金额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已高于80000元,原告仅向被告主张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双方在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违约金部分的约定过高,按照原告主张的80000元支付亦高于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陶然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民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
二、被告泰安陶然居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民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按照前项所述本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山东民安空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8元、保全费2300元,共计8818元,由原告负担818元,被告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