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与南京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7557号
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尚义路39弄2号1003、1004室。
法定代表人:周洪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豪,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石华街16号。
法定代表人:陶瑞舞。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闻,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菱公司)与被告南京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跃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豪、张**,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963,830.65元;2.判令被告以380,639.6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至2022年1月29日,以及以230,639.6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733,1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均按照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喜马拉雅一期酒店电梯装修及面板改造合同》(以下简称《一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南京A酒店改造电梯,合同价为321,491.43元,后经竣工结算,该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77,087.07元。但被告就该合同仅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96,447.42元,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15万元,尚欠230,639.65元未付。2020年1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南京证大喜马拉雅二期项目AB地块电梯内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二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南京B酒店装潢电梯,合同价为152万元,后经竣工结算,该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1,571,780元。另外,该合同应付款中尚有质保金78,589元未到期,故在本案中仅主张到期款项。但被告就该合同仅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的304,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的20万元,于2021年8月9日支付256,000元,尚欠733,191元到期款未付。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其中《一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3.2万元,《二期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即7.6万元。除违约金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XX公司辩称认为,对原告主张的诉请1金额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陈述的两份合同结算金额也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的各自已付款金额都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2、3,第一份合同原告已经全额开具了发票,但原告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有重复,被告仅同意按照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第二份合同原告没有全额开具发票,原告只开具部分发票,针对原告已经开票部分被告已经全部付款,剩余未开票部分被告既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同意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认为针对第二份合同其并未逾期付款。另外,被告认为合同约定违约金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3月28日,原告跃菱公司与XX公司签订《一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南京A酒店的4台电梯进行装修改造,合同价款为321,491.43元。该合同约定:“四、装修改造费支付:1.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付款前受托方提供等额的预付款保函及税务发票。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65%的合同款,受托方提供至100%的合同税务发票,剩余的5%为质保金,待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4.修理项目超过合同约定以外时,双方按施工人工和材料等实际费用另行结算……七、违约责任:委托方及受托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支付违约金。”上述《一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原、被告确认该合同结算价款为477,087.07元。
针对《一期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477,087.07元的增值税发票。针对《一期合同》,被告于2018年8月21日支付96,447.42元,于2022年1月29日委托江苏XX有限公司代为支付15万元。
2020年1月13日,原告跃菱公司(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二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的南京C酒店电梯进行装潢,合同总价152万元。合同约定:“3、付款方式:3.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作为定金;3.2全部货到工地甲方审核确认后,付至合同价50%;3.3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至结算价的95%。同时提供全额发票。3.4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付清尾款……9、违约责任:9.3甲方延期付款超过一周的,应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每延逾一天,逾期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部分的百分之零点五,逾期违约金达到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时,一旦达成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乙方有权单方解除终止合同。”上述《二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货到工地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该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原、被告确认该合同结算价款为1,571,780元。
针对《二期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76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2020年3月24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30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8月4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49,690.6元的增值税发票,2020年11月2日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206,309.4元的增值税发票。针对《二期合同》,被告于2020年4月16日支付304,000元,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20万元,于2021年8月9日委托江苏XX有限公司代为支付25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电梯装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指定电梯进行装修装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两份合同即《一期合同》和《二期合同》结算价分别为477,087.07元及1,571,7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除《二期合同》质保金(78,589元)外的所有承揽款,被告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到期应付承揽款963,830.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针对《二期合同》,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2.原告能否在本案中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二期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付款至结算价的95%即1493,191元,而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21年1月11日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承揽款项。但被告针对该份合同,至今仅支付76万元,被告确系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其次,虽该合同第3.3条约定“同时提供全额发票”,但无论该条款的表述还是从上下文记载来看,并无开具发票和付款之间的顺序履行关系。再次,原告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而被告支付承揽款系被告主要合同义务,鉴于合同中亦无约定开具发票和付款之间的顺序履行关系,因此虽原告并未对于《二期合同》项下承揽款全额开具发票,但被告不得因此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综上,针对《二期合同》,被告确系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
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称其除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存在其他间接和直接损失,但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本案中违约金的衡量主要以资金占用损失作为判断标准。
其次,《一期合同》和《二期合同》均针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明确约定了违约金,但均未约定被告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需额外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在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其实际资金占用损失的情况下,原告在已经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一期合同》约定如发生违约行为,违约方按照合同总价10%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即支付至95%的货款即453,232.72元,另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该合同项下工程于2019年8月21日即竣工验收,但被告除按约支付了96,447.42元预付款外,直至2022年1月29日方才支付了15万元,至今该合同项下仍尚欠230,639.65元未付。故被告对于该合同确系存在严重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被告虽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经本院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3.2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最后,《二期合同》约定如每逾期付款一天,逾期违约金为逾期付款金额部分的百分之零点五,逾期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格的百分之五。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全部货到工地甲方审核确认支付合同价的50%即76万元,竣工验收完成结算支付至结算价的95%即1,493,191元。该合同项下货物货到工地日期为2020年10月28日,竣工验收结算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而原告直至2021年8月9日方支付至76万元,余款至今未付清,故被告对于该合同确系存在严重逾期付款违约行为。被告虽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但经本院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7.6万元的违约金,并未过分高于其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963,830.65元;
二、被告南京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10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491.91元,由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039.42元,由被告南京证大大拇指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45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若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施 贇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