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36427号 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尚义路39弄2号1003室、10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无瑕,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1885号A区A-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跃菱公司)与被告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跃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无瑕,被告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跃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214,38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逾期付款违约金199,373.40元;3.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电梯维修费319,821.50元;4.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修理合同违约金92,8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书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电梯维修款319,82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电梯修理合同违约金9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系属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告确认暂撤回对金额为358,000元的电梯修理合同及7次急修合同的修理费及违约金的主张,在本案中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电梯维修费108,668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四份电梯修理合同,合同金额共计为57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关于修理费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支付工程款的50%,委托方在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负责赔偿。自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原告共计收到工程修理款461,332元,仍有108,668元工程余款未结清。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7日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均未得到被告的答复。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被告富建公司辩称,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共签订了3份电梯修理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84,000元、335,000元、124,000元,共计543,000元。因原告严重逾期,未按保养计划对电梯进行保养,提交保养报告供被告签字确认,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提供竣工报告单并经被告确认,因而被告没有付款义务。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跃菱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电梯修理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梯修理服务关系;2.电梯修理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3.电梯安装、维修项目完工确认单,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了修理义务;4.催款函两份,证明原告在2018年及2019年曾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还未支付的108,668元;5.电梯维修合同执行表、富建公司已开票未收款明细表,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过催告且被告确认合同执行情况及未付款明细。 被告富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金额为84,000元的修理合同,手写部分是原告单方标注的内容,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其他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内竣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项目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5月,相差一年半,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竣工报告单并经被告确认,因此被告无需付款;对于其余两份金额分别为335,000元、124,000元的修理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亦未向被告提供竣工报告单并经被告确认,因此被告无需付款;对于维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原告开票系单方行为,不代表被告具有付款义务;对于电梯安装、维修项目完工确认单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催款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两份函件中“收到,属实”的签字系伪造;对于电梯维修合同执行表、富建公司已开票未收款明细表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签名部分的“收到”两字与律师函上的“收到属实”字样有明显区别,该签字涉嫌伪造。即使签字是真的,从内容上看,也没有被告认可表格事项的内容,无法证明被告有付款义务。 被告富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举证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富建公司作为委托方,跃菱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编号为12YLWX-102-01-149-01的《电梯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的修理项目为15台电梯修理,合同价款总计84,000元。关于修理费支付,合同生效后委托方应支付工程款的50%。委托方应在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委托方及受托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负责赔偿。合同后附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的工程预(决)算单,报价总金额为84,228.30元。 2013年4月2日,富建公司作为委托方,跃菱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编号为13YLWX-102-01-071-01的《电梯修理合同》,合同约定修理项目为电梯修理,数量为4台,合同总金额为335,000元。施工日期为自施工开工(预约2013年3月25日)之日起至竣工(预计2013年4月30日)之日止。修理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约后一周内,委托方向受托方预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委托方在一周内向受托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合同总价的20%为质保金,委托方在一年质保期满后上半年支付10%,下半年支付10%。委托方及受托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负责赔偿。委托方委派***、***为甲方代表,具体负责施工中现场衔接等事宜。合同后附关于富建酒店4台客梯(8#—11#)修理方案报告,及日期为2013年3月5日的工程预(决)算单,报价总金额为392,766.40元。另附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的工程预(决)算单,工程名称为“4台客梯修理追加项目报价”,金额总计为29,497.50元,说明处载明:“本报价单经需方确认后为有效,作为合同附件或代合同”。 2014年3月10日,富建公司作为委托方,跃菱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电梯显示改装合同》,合同约定装饰调整项目为客梯显示改装,数量为4台,合同总金额为124,000元。装饰费支付方式为:合同签约后一周内,委托方向受托方预付合同总价的50%预付款。施工人员及材料进场并施工,工程竣工,经委托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委托方向受托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款。另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半年后一周内结清。委托方及受托方如有违约,按合同总价的10%负责赔偿。合同后附工程预(决)算单。 上述三份修理合同均有跃菱公司与富建公司加盖的骑缝章。 日期为2014年7月31日的《电梯安装、维修项目完工确认单》载明:用户单位为富建公司,项目类别为电梯修理,设备名称为电梯,涉及电梯台数为15,进场日期为2012年7月,完工日期为2014年5月。施工概况为:因富建酒店的15台电梯安装后长期未运行,易损部件磨损老化严重……以上项目都已完工。用户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处有“合格”、“**2014.8.8”签名字样。 2018年1月17日,跃菱公司向富建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经查,贵我双方在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先后签订肆份电梯修理合同,合同金额为570,0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我司共计收到工程款461,332元,至今尚有108,668元工程款未结付完毕。”该函尾部有“收到属实”、“**2018.1.19”签名字样。 2019年1月15日,跃菱公司向富建公司出具催款函,载明:“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经查,贵我双方在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先后签订肆份电梯修理合同,合同金额为570,000元。自2013年2月至2016年6月我司共计收到工程款461,332元,至今尚有108,668元工程款未结付完毕。”该函尾部有“收到属实”、“**2019.1.16”签名字样。 另查明,**曾为被告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查明,上述合同签订后,跃菱公司陆续向富建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57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富建公司已向原告跃菱公司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共计461,332元。 以上事实,由电梯修理合同、电梯修理发票、电梯安装、维修项目完工确认单、催款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跃菱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的三份电梯修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跃菱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毕了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维修义务。 关于金额为84,000元的电梯维修合同,有被告富建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维修项目完工确认单予以确认,维修项目已经完成,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富建公司应在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现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富建公司理应付清合同项下的维修款。 关于金额为124,000元与335,000元的两份修理合同,虽然原告跃菱公司未提交上述两份修理合同对应的维修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但结合跃菱公司已经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维修费发票,富建公司已***公司支付了案涉合同项下款项共计461,332元(占三份合同总金额80%以上),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分期分批支付相应款项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富建公司接受了跃菱公司的维修。其次,案涉三份合同签订时间跨度较长,审理过程中,被告富建公司亦确认截至2021年,其公司的酒店维护保养均由跃菱公司完成。被告富建公司对双方签订的系列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均否认跃菱公司履行了修理义务。倘若如富建公司所称,跃菱公司实际未履行维修义务,那么富建公司***公司支付超过合同总金额80%以上的维修款,并在2012年至2021年期间持续与跃菱公司就电梯维修事项进行合作显然有违常理。再次,富建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跃菱公司提供的维修服务提出过异议。上述情形足以说***公司已经为富建公司提供了案涉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富建公司现辩称因原告跃菱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付款条件并不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富建公司仅持否定性辩解,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足以对抗和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本院对富建公司的否定性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并确认原告跃菱公司已经履行了案涉三份合同项下的电梯维修义务。至原告诉至本院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期与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富建公司未提出相关的质量异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被告富建公司应付而未付的金额,首先,双方签订的三份修理合同均附有预(决)算单,预(决)算金额均高于合同约定的金额。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案涉合同签订前,由原告提供预(决)算的报价,在此报价基础上对金额优惠后,双方确定合同签订的金额。因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金额以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为基础。原告所主张的570,000元合同总金额中包含了日期为2013年5月7日的“4台客梯修理追加项目报价”工程预(决)算单所显示的29,497.50元,且原告称所主张的金额系在该29,497.50元基础上进行了优惠,最终计算价格为27,000元。但就该报价单,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仅有跃菱公司一方签章,富建公司未在需方处签字或敲章,尾部手写部分也仅有原告方工作人员的签字,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该部分增项维修义务。因此,对该部分27,000元的增项维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案涉三份合同总金额共计543,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的金额为461,332元,因此被告欠付而未付的金额应为81,668元。 在案涉合同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前提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欠付合同款项,构成违约。根据案涉三份合同约定,如有违约,应按合同总价的10%赔偿。据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合同依据,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本院根据双方三份电梯维修合同的总金额543,000元及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为54,300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电梯维修费81,668元; 二、被告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3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06.68元,由被告上海富建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482.79元,由原告上海跃菱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2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 蔚 书 记 员 蒋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