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6民初11399号
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五黄大道高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67899P。
法定代表人:刘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双霜,女,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莲,女,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世轩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双霜、叶元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1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16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全部诉讼费(含保全费)及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发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波形防撞护栏承包合同》,由原告提供波形护栏材料及安装施工。但是,在原告安装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17164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波形防撞护栏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波形护栏材料及安装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安装波形梁撞护栏总数量约为1000米,合同总价款约为112000元(以波形梁实际长度计量为准)。合同第六条第1款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材料及安装每米112元(标准配置),立柱间距为4米,若增加立柱则每套108元、端头每个80元;第3款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20000元作为定金,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乙方材料进场,以短信方式通知甲方或甲方代表,甲方应在4小时内按到场材料数量的80%支付款项方可卸货,若未付款未能卸货,造成押车费甲方按每车每天1500元承担,剩余款项在完工后10天内支付。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要求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甲方无条件同意停工期间按每天2000元补贴并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八条第1款约定,甲方现场代表为吕途。第十条第1款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若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约定时间付款,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付款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6月25日吕途出具给原告的《狮环路波形护栏收方单》载明“波形护栏护栏总长956米、分为19段、端头共38个。吕途,2017.6.25。”。2017年6月25日原告单方制作了《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结算单》,其中载明应收款17164元,该结算单没有被告方签名。
案件审理中,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716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164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陈述、《波形防撞护栏承包合同》、被告施工现场代表吕途出具给原告的《狮环路波形护栏收方单》,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波形防撞护栏承包合同》没有违背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该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的现场代表是吕途,因此吕途出具给原告的收方单,应该视为是代表被告出具的。根据该收方单载明的数量和《波形防撞护栏承包合同》约定的单价,可以计算出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17164元。案件审理中,被告没有提供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164元。吕途于2017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狮环路波形护栏收方单》,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完工后10日向原告支付余款,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7164元、以及从2017年7月5日起以欠款17164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向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7164元。
二、由被告***向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按照17164元的1%计算,从2017年7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邱世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妮
书 记 员 秦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