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12117号
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黄泥磅五黄大道高科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47467899P。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莲,女,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彭可,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元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波形梁防撞护栏材料及标志标牌,但原告提供波形梁防撞护栏材料及标志标牌后,被告未及时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中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前付清。但截止目前,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该20000元并未支付。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现原告起诉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彭可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彭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用于公路维护的护栏、栏杆、标志牌以及划公路标线的材料。2016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欠条主要载明如下内容,欠原告波形护栏材料款20000元,被告无条件同意原告每月2分(即2%)收取资金占用利息,但此款最后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11月20日;若超出此期间,被告无条件接受原告在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此的法律诉讼,并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其诉讼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向原告给付上述货款。
2018年5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欠条、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身份信息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材料给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货款金额,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被告没有按期给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出具欠条时,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且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016年11月20日,该约定应当是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给付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违约金的约定是否过高提出抗辩,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计算方法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
二、被告彭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富奎
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
人民陪审员 徐玉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