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1602民初231号
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五黄大道高科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总经理。
被告:曾令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9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曾令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原告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7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重庆全宇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武军
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莹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