庐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庐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何宏信、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4民初2999号
原告:庐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黄山南路36号1幢201-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58611337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庐城镇三环路南侧与幸福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316752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1W。
负责人:**,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庐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庐江阳光电力公司”)与被告***、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2018年6月22日,被告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原告庐江阳光电力公司主张的物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依据不充分为由要求对原告庐江阳光电力公司主张的物损进行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1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2018年9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庐江阳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被告***,被告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庐江阳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庐江阳光电力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9275元,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10时07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军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S319线108km+170m处“T”型交叉路口处时超速行驶,在避让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该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侧翻,撞在路外电线杆(该电杆所有人:庐江阳光电力公司)上,将电动三轮车压在车下,倾出货物将其掩埋,造成***受伤和两车及路外电杆受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庐江交管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挂靠经营于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本次交通事故给庐江阳光电力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9275元至今未获赔偿,现要求法院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辩称:对庐江阳光电力公司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以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庐江阳光电力公司诉称的物损应以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对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抗辩的由于***驾驶的车辆超载,在三责险中承担责任时加扣10%的免赔率无异议。
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划分以事故认定书为准;***驾驶的车辆与我公司仅系挂靠关系,我公司并不参与该车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故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及诉讼费、鉴定费;***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故相关的赔偿责任应由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
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二、本起事故造成了***死亡,其直系亲属***等4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判决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故本案中的物损只能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同时,由于***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三责险条款约定,我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责任时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三、庐江阳光电力公司诉称的物损系其单方委托,且金额过高,我公司已向法院申请重新评估,现重新评估后的物损金额为20150元,我公司要求对庐江阳光电力公司主张的物损以20150元予以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0时07分,***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二军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S319线108km+170m处“T”型交叉路口处时超速行驶,在避让同向前方左转弯的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该重型自卸货车向右侧侧翻,撞在路外电线杆(该电杆所有人:庐江阳光电力公司)上,将电动三轮车压在车下,倾出货物将其掩埋,造成***受伤和两车及路外电杆受损,***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庐江交管大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被损坏的电线杆实际所有人系庐江阳光电力公司,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电杆线路损失金额为29275元。
同时查明:皖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实际所有人均系***,挂靠经营于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其中三责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特约不计免赔。
另查明:本起事故造成了***死亡,***的直系亲属即***等4人已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判决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等4人各项经济损失265301.95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已赔偿完毕。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庐江阳光电力公司提交的评估结论书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依据不充分为由要求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2018年8月13日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评估结论:电线杆的直接损失金额为2015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庐江阳光电力公司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以及责任划分;2、庐江阳光电力公司提交的由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电线杆受损金额;3、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证实电线杆受损金额;4、***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以及投保保险情况;5、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庐江县人民法院(2017)皖0124民初47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本起事故其他受害人的赔偿款金额。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庐江阳光电力公司因交通事故致电线杆受损所造成的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经庐江交管大队认定,由***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受损的电线杆损失金额,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电线杆损失金额为2015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结论系本院通过摇号的方式确定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经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对庐江阳光电力公司主张的电线杆损失金额确定为20150元。
鉴于***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但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2000元已赔偿完毕,故庐江阳光电力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电线杆损失20150元,应由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予以赔付,由于***负事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皖Q×××××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享有10%的免赔率,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依约免赔部分,由***予以赔偿,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人寿财险巢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中赔偿庐江阳光电力公司18135元(20150元×90%),由***赔偿庐江阳光电力公司2015元(20150元×90%),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庐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81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庐江阳光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元,被告庐江县三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