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

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07民终772号
上诉人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意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浩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2020)皖0705民初2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浩公司、瑞意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被上诉人溧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溧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溧铜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欠部分工程款也是事实,但并不是800万元。双方自2018年9月29日协议签订后,一直没有办理余款结算,800万元并不是最终确定的余款金额。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欠款8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欠款800万元属实,2018年9月29日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已向张红兵支付1659897元,也应当扣除。原审认定该付款系其他工程付款,没有依据。张红兵是本案的债权接收人,收取工程款后予以否认,原审法院支持该观点,显然是相互矛盾的;2.原审判决瑞意公司、国浩公司自2019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显然不当。双方在2018年9月29日签订协议后至今,没有办理余款结算,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没有违约,一审要求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溧铜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发生,原审法院根据自己的判断,酌情认定10万元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悖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3.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工程部分存在质量瑕疵和尚有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上诉人在本诉过程中提起了反诉,可原审法院在庭审后要求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撤诉,原判决以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没有提起反诉为由,不支持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的观点,显属不当;4.溧铜公司必须开具增值税发票给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上诉人凭增值税发票支付工程款,这是溧铜公司的法定义务,也是双方合同中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对该项法定义务不予支持,不仅损害了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溧铜公司答辩认为:1.首先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通过(2020)皖07民终36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确认,本案不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2.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与溧铜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与国浩公司、2017年1月15日与瑞意公司办理了工程结算,事实清楚。事后,于2018年9月29日签订的协议明确确定了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欠付工程款8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依约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虽然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向案外人张红兵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中有5笔共计45万元在双方签订协议前已经支付,显然为协议确定的800万元工程款范围之外的款项,另外部分应为向张红兵支付辅助工程的工程款,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双方因涉案工程发生第一次诉讼后,重新签订的工程款清偿协议,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上诉人付款日期、金额等计划,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显然违约。根据协议第4条约定,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应当自2019年1月5日至付清日止向溧铜公司按照年利率12%支付利息。同时,承担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4.根据本案相关协议,双方从未约定开具税票是支付案涉工程款的附属条件,同时,本案是建设施工合同民事纠纷,不是税务行政纠纷,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税率11%的建筑税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5.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竣工报告内容相印证,瑞意公司、国浩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和部分工程没有完工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双方约定的客观事实,又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 溧铜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立即向溧铜公司支付工程款800万元及延期支付利息(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并确认该工程款在实现(产权证号:皖(20**)铜陵市不动产证书第9000419号)的(国浩)2栋东侧产房抵押清偿权的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2.依法判令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立即向溧铜公司支付因(2018)皖0705民初3839号和(2018)皖0705民初340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共计125216元整;3.依法判令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向溧铜公司承担律师费16万元整;4.本案诉讼费由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区厂房1#、2#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铜胥路与翠湖六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8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1.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币17471750.00元;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包干价1#厂房每平方米518.5元,2#厂房每平方米950元。2016年1月22日,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翠湖六路。3.工程内容: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五、1.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币12536050.00元;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元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9月29日,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与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未付款项达成《协议书》,约定:1.双方确认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尚欠溧铜公司工程款800万元整(具体余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该款项作为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共同债务,共同向溧铜公司承担偿还责任;2.将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铜陵经济循环园翠湖六路西段3688号(国浩)2栋东侧厂房抵押给张红兵作为该工程款的担保;3.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承诺按约定日期分期支付款项(最后一笔期限2019年8月31日),如未按约定付款,则支付工程款外,应按照年利率12%向溧铜公司支付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同时承担溧铜公司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4.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向溧铜公司支付因(2018)皖0705民初339号和(2018)皖0705民初340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共计125216元;5.本协议约定的支付款项,直接由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支付给张红兵,以汇款凭证或收款收据为准。该协议签订后,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为张红兵办理了相关不动产的抵押登记。另查,2018年10月23日,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与张红兵签订《国浩汽车配件、瑞意不锈钢厂房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造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后张红兵向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出具结算总价579万元的工程结算书,现工程款结算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溧铜公司与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因与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担任代理人,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审理中,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提交了部分支付张红兵款项凭证,张红兵作为证人,对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支付100余万元认可,但认为系支付其施工的配套工程款项;张红兵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溧铜公司分别与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溧铜公司与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就未付工程款达成协议,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向张红兵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应承担支付尚欠溧铜公司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溧铜公司主张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承担律师费16万元,但未提交支付证据,法院考虑到减少当事人诉累,酌定按10万元予以认定;溧铜公司主张抵押权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向张红兵支付工程款,因双方另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对付款未明确约定为支付本案款项,张红兵未参加诉讼,本案不做处理;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提出要求溧铜公司对全部工程款开具发票、否则抵扣款项的抗辩意见,因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亦未反诉,本案不做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之规定,判决:1.被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00元,逾期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工程款8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2.被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因(2018)皖0705民初3839号和(2018)皖0705民初340号案件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共计125216元;3.被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00000元;4.驳回原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797元,由原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97元,被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本院认为:1.溧铜公司与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签订的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溧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并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元月6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国浩公司的合同中,双方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70%,余额两年分四次付清;与瑞意公司的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款95%,余款5%保修期结束付清。2018年9月29日,溧铜公司与国浩公司、瑞意公司就上述工程未付款项达成协议书,双方确认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尚欠溧铜公司工程款800万元整(具体余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并拟定了具体的给付期限和数额。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因自身原因无法与溧铜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也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进度支付款项,现溧铜公司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数额主张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2.由于双方除本案的工程价款外,和实际施工人张红兵另有附属工程施工,故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主张的向张红兵支付1659897元工程款,由于无法证明系支付本案案涉工程款,故对其要求在800万元的基础上依法扣减的主张不能支持;3.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逾期支付的年利率及起算时间、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2018)皖0705民初3839和(2018)皖0705民初3840号案件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溧铜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4.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本案系溧铜公司向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如瑞意公司、国浩公司认为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5.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主张溧铜公司应当向其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支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而非前置条件,对于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主张应先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溧铜公司在瑞意公司、国浩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己方开具发票的义务。 综上,瑞意公司、国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二审提交一组付款凭证和委托书,证明向张红兵支付的165万元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当从欠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溧铜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委托书从内容表示来看,应当是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委托书中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8月18日,有串通内容的嫌疑,委托书中张红兵的红字为洪水的洪,也不是合同约定的张红兵。支付凭证,均未注明向溧铜公司支付的用途说明,溧铜公司也未收到张红兵转付的款项。上述证据证明的观点溧铜公司不认可,该款项与溧铜公司无关联性。陆大姐支付的款项,有一部分也是在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支付的,应当是协议约定的800万元以外的款项。 溧铜公司二审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均坚持原来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上述付款凭证和委托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溧铜公司均不予认可,转账的案外人亦未到庭,部分付款凭证只注明“代付房屋建筑款、房屋工程款”,从内容看也不能证明具体代付的是主体工程还是附属工程,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溧铜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如何认定?2.瑞意公司、国浩公司主张的未完工工程及质量问题应当如何处理?3.溧铜公司是否应当先按照结算金额向瑞意公司、国浩公司开具发票?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97元由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冬 松 审判员 方   彤 审判员 盛 丽 娜
书记员 汪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