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5702号
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经济循环园龙腾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4481583W(1-1)。
法定代表人:姚危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经济循环园龙腾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4481540F。
法定代表人:姚危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长江东路46号五层,统一沈信用代码:91340700065201858F(1-2)。
法定代表人:陈龙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290.00元;2、被告应当按总工程款为30009895.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两原告,如果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应支付原告税款损失293796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于2015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区1#、2#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二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2#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均约定为合同包干价。两份合同同时对工程的
质量和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由于两原告生产需要使用该厂房,于是于2017年度办理了竣工验收。虽然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双方合同的第15、2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缺陷期为24个月,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当时双方就工程没有结束的部分和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被告表示会尽快解决。由于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但是,依据双方合同条款15.2.1条的约定,就工程没有结束的部分和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被告有义务继续完成和继续修复。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未完成的部分和对质量存在缺陷的部分进行维修。可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没有将未完成工程完工,存在质量缺陷的没有维修。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可被告不予理踩。对于质量问题,也不管不问。两原告于2019
年12月委托安徽博鸿工程咨询进行了预算。2010年5月日,原告将该预算报价报送个被告。可被告仍然不予答复。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决。根据双方2015年9月签订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条的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工程所有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各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出具11%建筑税发票。按照被告向铜官区人民法院诉讼的(2020)皖0705民初2804号案件中的证据计算,双方的总工程款为30009895.00元,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两原告。如果被告不能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税金2937968.72元。
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122万元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因为双方在《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价格
形式为单价包干价也就是说《结算办法》规定的固定价。并且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7年1月5日已经办理了结算,并且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就原告尚欠的800万元工程款另行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据此,双方就此该工程不存在赔偿的事实。(2)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和2017年8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竣工验收报告中被答辩人及监理明确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符合约定,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诉请本案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3)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15.2.1和15.2.2约定了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期计算,并约定发包人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告在此约定期限从来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因此,声称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与被告无关,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税款损失有悖于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区厂房1#、2#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铜胥路与翠湖六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8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1、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帀17471750.00元;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包干价1#厂房每平米518.5元,2#厂房每平米950元。2016年1月22日,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翠湖六路。3、工程内容: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五、1、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帀12536050.00元;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元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9月29日,原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未付款项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万元整(具体余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该款项作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等内容。截止2021年6月21日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委托安徽博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报价、邮寄单回单、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工程均算审核报告单一份(共2页)、协议书及抵押权证(共4页)、(2020)皖0705民初2804号判决书、(2020)皖07民终772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束后,两原告己给付被告工程款1947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两原告开具税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己付款税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290.00元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和2017年8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竣工验收报告中原告及监理明确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符合约定,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7年1月5日已经办理了结算,并且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就原告尚欠的800万元工程款另行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己付工程款1947万元的建没工程税票。
二、驳回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6元,由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28元,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多春
审 判 员 俞金文
人民陪审员 江玉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5702号
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经济循环园龙腾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4481583W(1-1)。
法定代表人:姚危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开发区经济循环园龙腾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054481540F。
法定代表人:姚危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长江东路46号五层,统一沈信用代码:91340700065201858F(1-2)。
法定代表人:陈龙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良红,安徽古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水,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兵、周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290.00元;2、被告应当按总工程款为30009895.00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两原告,如果被告不能开具发票应支付原告税款损失2937968.7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一于2015年9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区1#、2#厂房发包给被告施工。2016年1月20日,原告二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1#、2#厂房发包给被告承包施工。双方均约定为合同包干价。两份合同同时对工程的
质量和保修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由于两原告生产需要使用该厂房,于是于2017年度办理了竣工验收。虽然办理了竣工验收,但双方合同的第15、2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缺陷期为24个月,自竣工之日起计算。当时双方就工程没有结束的部分和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被告表示会尽快解决。由于双方工程款没有结算,原告就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但是,依据双方合同条款15.2.1条的约定,就工程没有结束的部分和存在质量缺陷的部分,被告有义务继续完成和继续修复。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完成未完成的部分和对质量存在缺陷的部分进行维修。可到目前为止,被告仍然没有将未完成工程完工,存在质量缺陷的没有维修。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可被告不予理踩。对于质量问题,也不管不问。两原告于2019
年12月委托安徽博鸿工程咨询进行了预算。2010年5月日,原告将该预算报价报送个被告。可被告仍然不予答复。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讼法院。请求依法依法判决。根据双方2015年9月签订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3条的约定;工程总价款包含工程所有项目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各项措施费、管理费、利润、税金等所有相关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向原告出具11%建筑税发票。按照被告向铜官区人民法院诉讼的(2020)皖0705民初2804号案件中的证据计算,双方的总工程款为30009895.00元,被告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给两原告。如果被告不能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除税金2937968.72元。
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首先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各项损失122万元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1)因为双方在《总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价格
形式为单价包干价也就是说《结算办法》规定的固定价。并且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7年1月5日已经办理了结算,并且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就原告尚欠的800万元工程款另行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据此,双方就此该工程不存在赔偿的事实。(2)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和2017年8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竣工验收报告中被答辩人及监理明确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符合约定,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因此,原告诉请本案显然有悖于客观事实。(3)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第15.2.1和15.2.2约定了涉案工程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4个月,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期计算,并约定发包人要求延长缺陷责任期应在原缺陷责任期届满前发出延长通知,但缺陷责任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告在此约定期限从来没有接到任何通知,因此,声称所谓的质量问题显然与被告无关,也超过双方约定的期限。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税款损失有悖于法律规定,没有事实基础。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8日,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新区厂房1#、2#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铜胥路与翠湖六路交叉口。3、工程内容: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5年10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8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1、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帀17471750.00元;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包干价1#厂房每平米518.5元,2#厂房每平米950元。2016年1月22日,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安徽铜陵经济开发区翠湖六路。3、工程内容: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二、工程承包范围:按设计图和工程量清单(含答疑、修改澄清文件)规定的工程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2月2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8日;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五、1、签约合同价款:人民帀12536050.00元;以实际计算金额为准。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价格。并对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并分别于2016年8月1日、2017年元月6日经验收合格。2018年9月29日,原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就上述工程未付款项达成《协议书》,约定:双方确认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万元整(具体余款以最终结算为准)。该款项作为两被告共同债务,共同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等内容。截止2021年6月21日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47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原告、被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委托安徽博鸿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预算报价、邮寄单回单、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组、工程均算审核报告单一份(共2页)、协议书及抵押权证(共4页)、(2020)皖0705民初2804号判决书、(2020)皖07民终772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结束后,两原告己给付被告工程款1947万,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两原告开具税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己付款税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290.00元的主张,因涉案工程分别于2016年6月10日和2017年8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并且竣工验收报告中原告及监理明确确认涉案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符合约定,且涉案工程早已投入使用,且双方分别于2016年6月15日和2017年1月5日已经办理了结算,并且双方于2018年9月29日就原告尚欠的800万元工程款另行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开具己付工程款1947万元的建没工程税票。
二、驳回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6元,由原告铜陵国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铜陵瑞意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928元,被告安徽溧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多春
审 判 员 俞金文
人民陪审员 江玉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