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502民初532号
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池县盐林南路宁鲁花园6号楼一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文静,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林浩特市水利局,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尚怀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作魁,该局法律顾问。
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盛水利公司)诉被告锡林浩特市水利局(以下简称锡市水利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盛水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文静、被告锡市水利局委托代理人张作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盛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打井工程款余款57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时间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为止);2、请求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源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成井后满足出水量按1080元/米价格结算,达不到20吨按600元/米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6月中旬完工,并于同年10月13日签订竣工验收单,确认该井深度为526米,且被告作为施工期生活用水予以接收。因未达到20吨的出水量,则按照约定600元/米计算工程款,即526米×600元/米=315600元。施工期间已付140000元,2015年12月4日又付118100元,余款57500元尚未结清。原告多次来往宁夏与锡市讨要工程余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给付。
被告锡市水利局辩称,欠款事实确实存在,对于57500元的欠款数额也没有异议,因原告施工的井最终没有出水、断流,故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源井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锡市大庄园集团建设一眼水源井,合同对水源井的位置、井孔、井管、滤网、砾料等具体技术要求都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款的结算:“成井后满足出水量按1080元/米价格结算,达不到20吨按600元/米计算”。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竣工验收单,确认该井深度为526米,且被告作为施工期生活用水予以接收。因未达到20吨的出水量,双方按照约定600元/米计算工程款,即526米×600元/米=315600元。施工期间已付140000元,2015年12月4日又付118100元,余款57500元尚未结清。原告多次来往宁夏与锡市讨要工程余款,被告至今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博盛水利公司与被告锡市水利局签订的《水源井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锡市水利局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欠款575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利息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以竣工时间为起算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井最终没有出水、断流,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利息)”的抗辩意见,因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3日对原告施工的水源井进行竣工验收及使用,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锡林浩特市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宁夏盐池博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57500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7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至实际给付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元(已减半),由被告锡林浩特市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静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萨其尔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