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428民初672号
原告:***,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053933103G。法定代表人:卢春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坤,本案被告。被告:董建坤,男,1979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向阳小区检察院家属楼4号楼二单元262室,身份证号1501021979××××××××。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立,男,1968年2月24日出生,回族,技术员,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幸福胡同23号,身份证号1504021968××××××××。原告***与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跃公司)、董建坤、金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被告董建坤(亦为大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被告金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被告董建坤(亦为大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到庭
参加诉讼,被告金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磊,被告董建坤(亦为大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英,被告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23354.60元。2、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3、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将位于原赤峰市的砌砖、打灰工程承包给原告,并签订了协议书。2016年工程完工。主体工程被告欠原告60000元,超出约定范围的砌墙、临建、零活部分的工程被告欠原告42733.6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
被告大跃公司、董建坤辩称,1、2015年6月24日,大
跃公司任命董建坤为项目负责人,处理涉案工程事务。董建坤将工程承包给***。金立是大跃公司雇佣的技术员。***的工程款由董建坤给付。2、原告诉求60000元缺乏依据。诉求42733.60元包含在总工程款内,属于重复主张。3、按合同约定,被告董建坤已经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工程总造价约23万元左右,已付给原告20.36万元。依据合同第10条第7项,原告中途退出施工,只支付一半的工程款,所以被告应给原告11万元左右,所以现在已超额支付。4、原告违约在先,其中包括原告中途退出施工、工程质量不合格,延误工期等,原告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对此原告保留诉权。
被告金立辩称,答辩人于2015年9月22日经人介绍去牛家营子镇杨营子小学冷库工程做技术员。基础施工时,原告干基础土方和打混凝土的活。基础完工后,工地的临建房和围墙活由原告施工。经理说让答辩人帮着计工,因为当时没有工长。2016年底,工程主体完工,没有给答辩
人等工人发工资,其中包括技术员、钢筋工、土建工人、木工,在喀旗劳动局备案后,劳动局给结算部分工资,剩下是董建坤给打的工资条。是否给***打工资条答辩人不清楚。通过起诉,答辩人等工人把工资要回来了。有一天,***给答辩人打电话说他要去劳动局备案,有个单子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说自己签字不好使。答辩人就是工地的技术员。在工程开工前不认识***。***也没给答辩人干活,二人也没有签过合同,不应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6月24日,大跃公司及工程负责人董建坤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主体砌砖和打灰工程,单价63元每平米。被告大跃公司、董建坤质证意见:对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据没有标注总工程量和总金额。原告没有按时交工,存在中途退出施工等违约行为。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2、申请调取的大跃公司涉案项目的卷宗(合同八页、拖欠土建部门工资明细一页、工资表一页、***自行制作工资明细一页),证明原告举证的合同具有真实性以及合同复印件来源合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给工人开工资,工人投诉到劳动局。被投诉后,被告董建坤制作工人工资明细,共欠116800元,给付67000元。工程是3900平米,每平米63元,总价款245700元,扣除应给工人开工资116800元,剩余部分,被告给付原告689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被告大跃公司、董建坤质证意见:证据是工人投诉的档案,可以证明本案原告没有全部完成工程。从工人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工资支付了一部分,也证明原告中途退场。116800元是大跃公司和赤峰航标商贸公司与董建坤本人发放的款
项。当时***带领工人在劳动监察部门闹事,后来发放了工程款,工人投诉金额是116800元,当时本工程未完成50%,原告要的是全额工资。工人在劳动监察部门按实际工程量发
放工资。***是超额发放的,共发放了68900元。此次发放工资合理合法。2016年2月2日发放工资当天,***身体不适住院,董建坤在喀旗医院为其交付1500元押金。在工程款和工资发放上,原告手段恶劣。***施工总工程量是3300平米左右,每平米63元,实际干了工程的75%-80%。2016年2月2日开完工资后,4月份复工时联系不上***,又重新找他人干的未完工的活。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不清楚怎么回事。
3、金立核算的不包括在合同内的临建、砌墙、零活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二页,证明被告金立除了担任技术员外,还担任临建的工长。被告大跃公司、董建坤质证意见:金立本人陈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因为原告要去劳动局告状,金立才签的,不是金立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临建、砌墙、零活是在总工程范围内。工资是内部核算依据。如果砌墙是合同外工程,原告不可能自行带砖,应该是甲方提供,是清包工。工资表中***和贾连学的工资是按每天300元计算,但是合同约定是每天240元。该证据是原告自己做的明细。金立并不承担工人工资核算的事务,他没有这个权利。此工资表不能确定真实性,时间太久了。被告金立质证意见:是金立本人签字,时间记不清了。
4、工程造价意见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实际建筑面积为3914.62平米,不是被告陈述的3300平米。被告大跃公司、董建坤质证意见:该份鉴定的鉴定结果与后附的图纸面积不一致。后附图纸与合同面积一致。现场勘验测量的结果比合同约定面积多,是做了外墙保温的原因。手续在喀旗档案局都有备案,申请法院调取,应该按照图纸来计算面积。双方签订合同也是按图纸确定工程量。鉴定意
见书超出备案的面积,不合理。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工人按照图纸施工,建筑面积就是施工面积。工程造价意见书是房产核实的面积,与建筑面积无关。5、证人张某和、闫某出庭作证证言各一份。
被告大跃公司、董建坤质证意见:不认可张某和证言,证人张某和陈述去劳动局要工资了,但是劳动局备案的工人里面没有该人的身份证信息。闫某的证言不真实,他没在工地干过活。工人干活之前都得向相关部门打报告,因为天气原因,在4月10日之前没干过活。工人干活也没有用过搅拌机,都是用小桶。并且如果2014年原告没有给证人工资,2016年证人就不可能跟着原告再施工。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不认识两位证人,不清楚怎么回事。
被告董建坤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12月9日21000元支条一枚、2015年10月28日20000元支条一枚、1000元支条一枚(无支取时间),2015年9月26日20000元支条一枚、2015年8月26日30000元一枚、2015年8月22日10000元一枚、2015年10月25日18000元一枚。原告及金立对证据无异议。
2、收据二枚(王成收到工资款4400元、王海霞收到工资款1600元),证明他们二人是原告的工人,工资应该是原告付,但是董建坤替付了。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不认识王成和王海霞,也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也不能证明收据是二人出具。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不认识王成,认识王海霞。但是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大多数工人我都只是认识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3、内蒙古航标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申泰建设监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有的活原告没有干完。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证明出具时间为2021年7月17日,明显存在弄虚作假情况。如果在原告完工以后出现上述情况,此份证明的日期应该在原告完工日左右。出具证明的单位也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单位的公章和意思表示。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内容真实,电梯井和砌柱的活原告没干完。那会图纸没下来,干了多少活不清楚。我是土建项目技术员,干完土建的活就走了。4、施工图纸一份,证明鉴定意见书中的图纸与该份图纸一致,但是鉴定意见书计算平米数与图纸不相符。实际面积应以图纸为准。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对图纸无异议,是真实的。5、申请自劳动部门调取的2016年1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第一次开庭举证的收据12万元包括在此枚收据内,合计126000元,所以董建坤已经支付给原告126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内容被他人更改。***的名字的确是自己所签。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无异议。
6、金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金立工资表一份(劳动局调取),证明金立就是技术员,无权与原告算账。现已结清工资。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证明问题有异议。金立受被告管理控制,由被告发放工资,被告让金立干什么他就干什么。被告想证明金立仅是技术人员,证明力不强。
被告金立质证意见:无异议。董建坤已与我结清工资。我在工地就是技术员。原告提交的我签字的清单,是原告说董建坤让我给签的。我不能代替大跃公司、董建坤签字,我就是管技术、工程质量、放线等,别的我不管。7、(2018)内0428民初876号民事判决一份、工票十
五枚(有董建坤签字),证明2018年通过起诉和劳动局处理的方式已经把工程的争议解决。原告把这个案子放到2020年起诉,证明原告没有将涉案工程完成。董建坤签字才好使,金立签字不管用。原告质证意见:对判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判决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对工票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被告金立质证意见:对证据均无异议。8、申请法院调取的施工图纸两大张、施工许可证一份、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页、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一页、小图纸一页,证明建筑面积为3851平米。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面积。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对案涉工程建筑物进行了实际测量。测量时,被告也在场。应以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图纸和现场勘验测量作出的鉴定结论上的建筑面积为准。被告金立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大跃公司质证意见:对董建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4日,大跃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大跃公司将赤峰航标商贸仓储物流包装成品库、冷鲜库、职工宿舍土建分项工程承包给***。工程地点位于喀喇沁旗××(××小学)。被告董建坤作为大跃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书中签字。工程包括:所有的砼成型、养护、收捡楼层、各种砌体工程(包括地下部分)等工作。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工程单价为每平米63元。原告按图纸施工,图纸记载施工面积为3851平米。董建坤先后经过劳动部门或者自行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合计193000元。经原告申请,内蒙古鑫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面积进行鉴定,结论为3914.62
平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签订的土建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工程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意见书为3914.62平米,因该面积包含了施工图纸中记载的保温材料,故实际工程量应以施工图纸记载的建筑面积3851平米为准。每平米工程单价63元,合计工程价款为242613元。被告董建坤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93000元,现应再付49613元。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大跃公司,被告董建坤自愿承担付款责任,故大跃公司与董建坤共同给付欠原告***工程款49613元。被告金立为涉案工程技术人员,对尾欠工程款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应给付合同外金立签字认可的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有充足证据证实金立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工长,故金立签字确认的工程款及工程量因未有董建坤的授权而无效。原告又无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属于合同外工程,故对原告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建坤辩解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及代替原告支付工人王海霞、王成工资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建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49613元,并自2020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金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7元(原告预交),公告费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8067元,由原告***负担6727元,被告董建坤负担134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春娟
人民陪审员 王 龙
人民陪审员 祁文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