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金山海贝尔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04民初******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职员,现住赤峰市红山区松洲小区*号楼***号。

被告内蒙古金山海贝尔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赤峰市松山区新城长安小区。

原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金山海贝尔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内蒙古金山海贝尔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周超毅工程款9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8日,原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的海贝尔游乐园内设备基础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余欠原告工程款900万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辩称,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属实,但被告系与原告大跃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对周超毅借用大跃公司的资质事宜不知情。原告诉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没有依据,原被告至今未结算,无法确认最后工程款金额。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开始进行修复,该修复的费用应该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应该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施工的工程未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竣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各项工程的竣工日期,如未按期完成工程,有权扣除原告的部分违约金。综上,双方应该进行结算,扣除因质量问题修复的工程款,因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后,如果被告尾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同意给付尾欠的工程款。

原告***围绕其本诉诉讼请求、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及保证书、海贝尔工程决算书、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册、施工图纸117份,施工签证32份、施工质量控制资料4册、财建(2004)369号文件。证明原告***为海贝尔公司基础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评估工程总造价为17966239.5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00万元,余款被告未付。

被告对《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收条、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册、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二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提出异议,且无被告签章,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该保证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工程决算书,被告提出异议有异议,且系原告单方做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施工质量控制资料,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财建(2004)369号文件。被告提出异议,该文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围绕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收据、银行汇款凭证、工作日志、整改通知、工程决算报告、公证书、修复的工程预算报告。被告意在证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已付工程款为8246800元,原告未按约定时间完工,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7***709元,修复工程所需费用为18333523元。

二原告对《对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补充协议》、整改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对收据中电缆维修费3万元票据、抵账的园区消费卡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二原告对其余收据无异议,对上述收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汇款凭证,二原告认为2016年7月15日金额为10万元的回单与2016年7月27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同一笔款项,系重复计算,经核实二原告所述属实,上述证据能证实原告***收到工程款合计8146800元,对上述汇款凭证记载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对工作日志,二原告提出异议,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工程决算报告、需修复的工程预算报告,二原告提出异议,且该决算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做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公证书,二原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2017)第01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2017)建鉴字第9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2017)建鉴字第9号工程质量评估报告无异议,对(2017)第01号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不符合法定重新鉴定条件,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0月18日,原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新城的海贝尔游乐园内设备基础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期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日,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工程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期间被告合计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合计81468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00万元。

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衡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基础土建等工程进行造价评估,结论为总造价为16***4772元。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海浪池、海啸池混凝土地面,为修复的环路路面,游乐场南广场地面,综合服务大厅一层地面,海浪池、海啸池机房混凝土结构构件,均存在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部位;所测漂流河底板混凝土厚度及混凝土强度符合要求。

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维修方案及维修所需费用进行评估,因无具有符合维修方案鉴定资质部门接受该项鉴定,对该鉴定申请作退卷处理。维修所需费用鉴定部门因无维修方案,对维修所需费用鉴定亦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评估涉案工程款总计16***4772元,被告已经支付8146800元,余欠工程款为8447972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属维修范围,现被告无证据证实维修金额,可对维修所需费、被告支付的工程质量鉴定费用另案主张权利。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实,故应先扣除双方约定的质保金829738.60元(16***4772元×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金山海贝尔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超毅工程款7***8233.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原告***负担11485元,被告负担6331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92900元,由原告***负担14263元,被告负担78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利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