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02民初3462号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远联钢铁厂东侧赤峰市东旭矿渣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被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信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人公司)与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9日被告大跃公司承建赤峰市红山区维XX化药厂工程期间,与原告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大跃公司拖欠商品砼款15万元未能支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出具保证承诺书,承诺以房抵债,若2018年8月30日未能将顶账房网签过户至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则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能偿还拖欠商砼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无理无据,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是涉案保证书签订情形为***和案外人王某在施工中使用原告的混凝土,经原告和***进行对账,原告告知其称大跃公司仍欠其15万元货款,而大跃公司法人与***系亲兄弟,并向***出示大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要求***对账时将大跃公司欠付的货款一并解决,为了日后的合作***出具了保证书,但本案诉讼后经其与相关人员核实,大跃公司仅与原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因大跃公司未出庭,具体应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与大跃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二是涉案保证书为保证合同系从合同,是依附主合同而存在的,从属性决定了保证人的责任不应超过主债务的范围,主债务范围应以原告举证为准;三是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书中表明***是系一般保证,而非连带责任保证,所以即使***的保证责任成立也是一般保证;四是原告诉状中所述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期限和付款方式表明原告对大跃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享有已过诉讼时效抗辩权。被告大跃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对账单、保证承诺书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签订商品砼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赤峰市红山区维XX化工程所用混凝土,各强度等级普通混凝土、特殊混凝土单价详见价格表,供应期限自2019年4月19日至本工程结束之日,结算方式为全部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每累计500立方米,被告须在三日内一次性将混凝土款支付给原告。落款处有原告同人公司和大跃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以大跃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原告提供左卡尼汀原料车间对账单二枚,其中一枚记载自2014年10月至2014年11月对账尚欠106485元,原告***和施工单位***签字确认。另一枚记载自2014年8月14日至2014年9月27日共欠款142910元,经手人***、***。原告称该二份对账单是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工地的会计进行确认的,且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原告提供保证承诺书记载,大跃公司(经办人***)在赤峰维XX化药厂施工期间,拖欠同人公司商砼款15万元,现***将位于赤峰市××区号、10号、12号6、7、8层中任意一室,面积94平方米(具体面积以房产部门出具的测绘面积为准),单价每平方米4000元,楼房总价款约376000元抵顶给同人公司,用于支付所欠15万元商砼款;剩余房款用于支付***和***所欠同人公司商砼款。大跃公司与***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将上述楼房网签过户给同人公司或同人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如到时不能网签办理过户,大跃公司又不能支付所欠15万元商砼款,则***和大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还清之日止。……。该保证承诺书落款处有欠款单位大跃公司经办人(保证人)***,欠款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签订的商品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保证承诺书记载被告大跃公司欠原告货款15万元,被告***认为保证承诺书上没有大跃公司盖章确认,不能以保证承诺书中记载的数额作为被告大跃公司欠原告货款的数额,具体数额应由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砼购销合同中明确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大跃公司,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公司均盖章确认,被告***是以大跃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进行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书中***依然以大跃公司经办人、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被告***对其以大跃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在商品砼购销合同上签字确认的事实及以大跃公司经办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书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原告有理由相信***向原告出具的保证承诺书是代表被告大跃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履行的是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记载了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型号及价格,原告称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的是被告大跃公司的会计,被告***不予认可,但被告大跃公司未到庭进行确认,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大跃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对账单、保证承诺书、商品砼购销合同可认定原告已向被告大跃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该保证承诺书中明确记载大跃公司欠原告商砼款15万元,被告大跃公司未按保证承诺书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大跃公司给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保证承诺书记载大跃公司与***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将楼房网签过户给同人公司或同人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如到时不能网签办理过户,大跃公司又不能支付所欠15万元商砼款,则***和大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本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中被告大跃公司、***未将涉案楼房办理网签过户,被告大跃公司也未能于2018年8月30日前支付所欠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针对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以被告大跃公司经办人的名义出具保证承诺书的时间为2018年3月6日,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的诉讼,故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赤峰同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5日起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至货款付清之日);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赤峰大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