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526民初1027号
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经营者:**,男,195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施工队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鲁北镇政府会计,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旗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与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法定代表人**,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840650元及利息损失428731元(840650元×0.005元×102个月),合计1269381元;2、要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304国道沿线文明长廊的土房及院墙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墙体新建3241150元,废弃物清理50000元,合计:3291150元,原告按约定在2013年完成工程量,被告于2013年当年支付施工款2250500元,于2015年支付200000元,剩余的840650元的施工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托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鲁北镇人民政府不是涉案工程项目的发包主体,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本案涉案项目名称系“304线环境综合整治工程”,项目落地地址涉及多个苏木、镇、场,其中包括巴雅尔图***、阿日昆都楞镇、乌日根塔拉农场、道老***、农业局等。该工程系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工程项目,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达300余万元,已经给付的工程款也是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财政支付,所以答辩人没有该项目款的资金来源,不是支付义务人,该款应由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承担。2.原告主张工程款月利率0.005元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未在施工合同中约定欠款利息,未约定具体的工程款给付时间,故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与扎鲁特旗鲁北镇镇政府,扎鲁特旗人民政府并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除此之外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与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亦未签署过其他合同,就本案所涉工程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与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之间并无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将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扎鲁特旗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
施工队与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及工程名称:国道304线两侧墙体改造新建工程;二、工程范围及内容:墙体改造建新、沿线废弃物清理;三、工程造价及承包形式:墙体新建9130米×35500元=3241150元、废弃物清理:10000米×5元=50000元;四、工程施工期限: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五、工程款项的拨付及结算未明确约定。原告施工完毕后,该项目款扎鲁特旗财政局于2013年年底支付工程款2250500元、于2015年支付了200000元,尚欠84065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方提举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字〔2017〕37号、**字〔2020〕35号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2013年8月15日,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与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对尚欠原告工程款840650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给付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日期及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是否具有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与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对原告无直接付款义务,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扎鲁特旗人民政府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工程款840650元;
二、驳回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12元,由原告扎鲁特旗鲁北镇振兴施工队负担2740元,由被告扎鲁特旗鲁北镇人民政府负担53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日娜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格根图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