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陕03执异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赵霞,女,生于1964年10月22日,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东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国春,男,生于1982年10月9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九成宫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家满,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海瑞,生于1977年10月6日,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郑家满,男,生于1955年6月13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九成宫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锋,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锋,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住西安市灞桥区。系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城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刘海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郑家满、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赵霞对本院(2017)陕03执行119-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赵霞称,其于2014年7月29日以50万元购买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九成宫建材家俱城1号楼2层1—4号共计427.39㎡,并在麟游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请求终止拍卖其购买的宝鸡市麟游县九成宫建材家俱城1号楼2层1—4号房屋的拍卖。
本院经审查查明,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郑家满、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陕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息14.8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二、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至2016年10月20日以月息9.71‰计,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月息13.75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以月息9.968‰计,合同解除后之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4.952‰计);五、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官坪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六、郑家满、高锋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主文的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9199元,由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9199元,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郑家满、高锋承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3703元,由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陕03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1号楼2-5层(面积3337㎡)、2号楼1层10-11号(面积188.48㎡)、2号楼2-5层(面积3657.07㎡)、7号楼1层1-4号(面积185.74㎡)、7号楼2层1-4号(面积185.74㎡),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2月30日,本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布上述查封房产的拍卖公告。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麟游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填发麟房他证(2013)字第玖拾肆号证书。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麟游县农村信用联社”,房屋所有人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坐落县城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壹仟零壹万壹仟元整。登记时间为2013.10.21。其抵押房地产清单中,抵押房产为1号楼2-5层。
2014年7月29日,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与赵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赵霞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九成宫建材家俱城1幢2层1-4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共427.39平方米。并于当天在麟游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办理了合同备案。签订合同前,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告知赵霞该房屋已被抵押;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亦未告知抵押权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与赵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物已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且本院(2016)陕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官坪新区官坪东路的在建工程在其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案外人)赵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林
审判员 魏小明
审判员 赵 燕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宋 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