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3民初141号
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东大街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611446c。
法定代表人:张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国春,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海让,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九成宫镇东大街服务楼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9064830337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被告:高锋。
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麟游县九成宫镇东大街服务楼4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905966328XK。
法定代表人:高锋,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卓斌,陕西卓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城永安路。组织机构代码79794273-1.
法定代表人:刘海强,总经理。
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党国春、史海让,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陕农信营借字(2014)第1455号《借款合同》。2、依法判令第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592256.68元(截止2016年10月19日)共计11592256.68元,此后息随本清;若不能及时归还,依法拍卖抵押物优先支付原告欠款本息。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第四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07655.46元(截止2016年10月19日),共计1307655.46元;此后息随本清;第五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不能及时归还,依法拍卖第一被告抵押物优先支付原告欠款本息。四、诉讼费由各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陕农信营借字(2013)第248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借原告款项500万元,借期3年。第一被告以其在建房屋和土地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了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陕农信营借字(2014)第1455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项500万元,借期3年。第一被告以其在建房屋和土地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办了抵押登记。第二、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由第二、三被告对本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第四被告签订陕农信营借字(2013)第933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项100万元,借期2年。第五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3月25日,第二、三、四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分期归还借款1100万元及利息。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归还了部分利息后,其余本金及利息未还。
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高锋承担责任无依据。2、本合同利率、期限均属实,合同也属实。3、抵押权如设立可拍卖。4、借款利息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认可。5、(2014)第1455号《借款合同》未到期,可归还利息,本金到期再还。6、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已归还利息1443115.43元,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已归还利息221144.83元,不存在恶意违约。7、对到期的本金600万元,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和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愿意归还,抵押房产愿在公平的基础上拍卖,利息应归还798875.5元(计至2017年2月12日)。
被告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农信营借字(2013)第933号《借款合同》,又与被告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借原告款项100万元,借期2年,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率9.9‰,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在建房屋和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在建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该借款发放后,利息清偿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2015年3月21日起的利息。
2013年10月21日,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农信营借字(2013)第248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项500万元,借期3年。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月利率为9.71‰,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10月28日,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该借款。2013年10月21日,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在建房屋和土地作抵押,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月29日,办理了在建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2013年10月28日,被告***、高锋签署了股东担保承诺书,对上述借款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清偿止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
2014年10月9日,被告***、高锋签署了股东担保承诺书,对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的归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陕农信营借字(2014)第1455号《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并与被告***、高锋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借原告款项500万元,借期3年。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月利率为9.968‰,按季结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并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以其在建房屋和土地作抵押,并办理了在建房屋和土地的抵押登记。被告***、高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收到了该借款。利息清偿至2015年6月20日。尚欠本金500万元及2015年6月21日起的利息。
另查,涉案抵押的在建工程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归还其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息14.85‰计)。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抵押人即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在建工程在上述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即被告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应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涉案的陕农信营借字(2013)第248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借款已于2016年10月20日到期,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利息已清偿止2015年3月20日,对本金500万元及其后的借款利息应依照合同约定(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以月利率9.71‰计,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月率13.755‰计)应予归还。由于抵押合同有效,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即被告***、高锋应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期内没有按约定归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解除双方之间涉案的陕农信营借字(2014)第1455号《借款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准许。该合同从判决生效时予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解除后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在合同解除前的利率应当按照合同期内的利率即月息9.968‰计,在合同解除后的利率应当按合同约定加收罚息50%即14.952‰计。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即被告***、高锋应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息14.8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
二、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以月息9.71‰计,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月息13.75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以月息9.968‰计,合同解除后之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4.952‰计);
五、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告***、高锋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主文的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七、驳回原告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99199元,由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9199元,被告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高锋承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3703元,由被告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宝林
审 判 员 杨旭东
代理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