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陕03执11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86年5月1日,住陕西省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亚军,男,生于1975年3月22日,住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77年10月6日,住陕西麟游县。
被执行人: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高锋,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强,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峰,男,生于1972年01月12日,住西安市灞桥区,系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5年06月13日,住安徽省六安市,系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陕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峰未自觉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5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00万元、利息4611800元、诉讼费99199元、保全费3703元、房屋价值评估费50000元,执行费81369元,以上共计15846071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7月18日向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峰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限期内未自觉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给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房产。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1号楼2-5层(面积3337㎡)、2号楼1层10-11号(面积188.48㎡)、2号楼2-5层(面积3657.07㎡)、7号楼1层1-4号(面积185.74㎡)、7号楼2层1-4号(面积185.74㎡)。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查封的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并依法拍卖,在公开网拍过程中,第一次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第二次拍卖也因无人参加竞买而流拍。对于流拍财产,因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在抵押时属在建工程抵押,现仍未进行竣工验收。在法院主持下,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在二拍保留价(24276417元)基础上下浮7.5%进行以物抵债(22455685.73元),超出部分6609614.73元,申请执行人不再补交。因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现无力承担该费用,申请执行人同意代替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代交上述费用,使以物抵债的房产合法化,由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向相关部门缴纳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所欠缴的土地出让金约5092920元、税款约263000元、其余剩下的款项向相关部门交纳工程质量检测费、设计图纸费用、消防设施及施工费、地基检测费、房屋维修工程等费用1253694.73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以物抵债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将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的在建工程1号楼2-5层(面积3337㎡)、2号楼1层10-11号(面积188.48㎡)、2号楼2-5层(面积3657.07㎡)、7号楼1层1-4号(面积185.74㎡)、7号楼2层1-4号(面积185.74㎡),交付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偿债务,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债权债务消灭。
二、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三、(2017)陕03执119号案件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