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陕03执异33号
***:**,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陕西省岐山县。
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东大街49号。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在职职工,任总行行长助理。
委托代理人:田亚军,该公司在职职工,任总行营业部经理。
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5年6月13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系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九成宫镇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高锋,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高锋,男,生于1972年1月12日,住西安市灞桥区,系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麟游县城永安路。
法定代表人:**强,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本院(2017)陕03执119-1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2号楼1层10号房产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其于2016年4月21日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2号楼1层8、9、10号房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21日在麟游县住房保障服务中心进行了备案,并当日交付其使用。现本院查封了2号楼1层10号房产,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
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涉案查封房产属抵押担保财产,且抵押行为在先,**买卖合同在后,
该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查封财产拥有优先受偿权,*****的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查明,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陕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息14.8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二、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至2016年10月20日以月息9.71‰计,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月息13.75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以月息9.968‰计,合同解除后之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4.952‰计);五、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六、***、高锋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主文的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9199元,由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9199元,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高锋承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3703元,由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陕03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1号楼2-5层(面积3337㎡)、2号楼1层10-11号(面积188.48㎡)、2号楼2-5层(面积3657.07㎡)、7号楼1层1-4号(面积185.74㎡)、7号楼2层1-4号(面积185.74㎡),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2月29日,本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布上述查封房产的拍卖公告。
另查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官坪新区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2号楼1层10-11号及2-5层在建商用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房产在麟游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2017)陕03执119-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2号楼1层10号房产,属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本院(2016)陕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其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述涉案抵押财产依法采取查控处分措施并无不当。*****主张其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与上述查封财产有关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所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普
书记员罗长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