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与***2014年6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房屋一直未交付***,其没有实际占有使用,且***作为买受人所购商品房并非用于居住,其主张停止对该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查明,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高锋、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陕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归还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以月息14.8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二、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三、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四、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归还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至2016年10月20日以月息9.71‰计,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以月息13.755‰计至本判决给付之日。其中500万元利息从2015年3月21日至合同解除之日以月息9.968‰计,合同解除后之本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4.952‰计);五、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六、***、高锋对上述第四项判决主文的债务在抵押的建设工程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已承担的部分可向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上述判决各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七、驳回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9199元,由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麟游县建坤土地整理有限公司承担9199元,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高锋承担90000元。诉讼保全费3703元,由麟游县林峰土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该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陕03执11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1号楼2-5层(面积3337㎡)、2号楼1层10-11号(面积188.48㎡)、2号楼2-5层(面积3657.07㎡)、7号楼1层1-4号(面积185.74㎡)、7号楼2层1-4号(面积185.74㎡),查封期限为三年。2017年12月29日,本院在淘宝司法拍卖平台发布上述查封房产的拍卖公告。******
另查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3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官坪新区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2号楼1层10-11号及2-5层在建商用房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房产在麟游县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院(2017)陕03执119-1号执行裁定中查封的被执行人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陕西省麟游县城区官坪新区官坪东路九成宫建材家俱城2号楼1层10-11号(面积188.48㎡)房产,属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担保财产,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本院(2016)陕03民初141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位于麟游县城官坪新区东路的在建工程在其债权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在该案执行中,本院对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述涉案抵押财产依法采取查控处分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其与宝鸡宏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与上述查封财产有关的买卖合同行为,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陕西麟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担保物的优先受偿权,故对案外人****提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王*******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