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富安鑫隆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602民初74号
原告: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某,女,197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人,该公司法务经理,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朔州市富***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蔚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52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656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膜结构煤棚制作安装合同》,项目地点为山西省朔州市,合同总价3552000元,分期付款。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原告已履行质保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800000元,尚欠752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甲方应按时支付各阶段合同款,逾期未支付按合同总价千分之一增收合同款,但不超过3%”,违约金应为10656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朔州市富***工贸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膜结构煤棚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三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仲裁机关提请仲裁,双方之间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因此,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膜结构煤棚制作安装合同》中第十三条争议解决途径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仲裁机关提请仲裁”。该合同条款虽未写明仲裁委员会名称,仅约定仲裁机构为“甲方住所地仲裁机构”,但鉴于甲方住所地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即朔州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应认定为明确,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193元(原告已预交),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海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