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2执异453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20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石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循环化工园区工业大街99号607室(集中登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石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光电公司)与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膜结构公司)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22)京02执1001号],被执行人法利膜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债务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法利膜结构公司称,请求从执行金额工程款部分3661125元中扣除已履行部分2066373.1元,扣除应扣减金额870951元,实际执行工程款部分仅应723800.9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后,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动履行了614270元。2020年10月12日,建设方***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发公司)组织法利膜结构公司与伟志光电公司召开竣工结算协调会,***体发公司决定改变支付方式,对于法利膜结构公司分包给伟志光电公司的款项,由法利膜结构公司与伟志光电公司共同签字**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及付款确认单;对于伟志光电公司的部分分包也采取直接付款的方式,****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其与分包共同签字**的付款确认单。2022年6月9日,***体发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建设方决定支付***、***菲尔莱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莱特公司)、***燕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太电力公司)三家的剩余40%款项,于2022年7月29日分别支付给菲尔莱特公司40%的款项即80000元,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40%的款项即534270元,合计为614270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二、***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下发给建设方即***体发公司的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建设方据此向***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付款1043724.1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三、根据建设方于2022年6月9日下发的通知,建设方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给***40%的款项即408379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四、建设方将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施工水电费从伟志光电公司应得尾款中扣除,扣款金额合计为121956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五、***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此协执通知书,法利膜结构公司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金额为285053元,此款应予以扣除。六、***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伟志光电公司应得的款项,金额为161648元,此笔款项应从执行的金额中扣除。七、伟志光电公司欠付法利膜结构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1125元,即裁决金额,如其拒不提供,承担法利膜结构公司的税务损失302294元。综上,法利膜结构公司已履行了第一至第三项共计2066373.1元;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第四至第七项共计870951元;裁决书裁定法利膜结构公司应支****电公司3661125元,至此,法利膜结构公司应再支****电公司723800.9元。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定,以保障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合法权益。
伟志光电公司辩称,不同意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异议请求。在仲裁过程中,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提出过上述问题。本案裁决书生效后,法利膜结构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伟志光电公司与法利膜结构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石家***光电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661125元。二、驳回申请人石家***光电有限公司其它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73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85元,由申请人负担44964元;被申请人负担33921元。仲裁费、保全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负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在执行中直接给付申请人。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决书生效后,伟志光电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以(2022)京02执1001号立案执行。
另查,伟志光电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2021)京0115财保148号民事裁定,冻结法利膜结构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0万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法利膜结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为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改变,后期款项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付款单及说明,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按照新的支付方式出具付款单三份,分别同意支付菲尔莱特公司工程款20万元、燕太电力公司1335673元、***1020947元,证明***收款账户由***变更为白金坤。3.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通知,证明目的为建设方对燕太电力公司、菲尔莱特公司和***剩余40%工程款决定支付的通知,并要求各单位开具相关发票。4.委托付款函及河北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为法利膜结构公司按照新的支付方式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建设方据此支付菲尔莱特公司剩余40%工程款8万元、燕太电力公司剩余40%工程款534270元,并分别附有河北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5.奥体中心冰球馆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对建设方支付燕太电力公司剩余40%的金额无异议且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6.奥体中心锅炉房循环水泵升级改造工程、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对建设方支付菲尔莱特公司剩余40%的金额无异议且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第二组证据,1.工程项目合同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3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2.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2)冀0302执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市海港区人民法院通知书、河北银行电子回单及***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3.发票1343724.1元。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工程应支付给法利膜结构公司及伟志光电公司的工程款1043724.1元,***体发公司已履行协助义务。伟志光电公司已接收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组证据,1.委托付款函;2.河北银行电子回单;3.发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建设方根据伟志光电公司和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供的付款单和委托付款函,向***支付了剩余的40%工程款408379元,伟志光电公司接收了发票。此笔款项应从本案执行工程款中扣减。第四组证据,1.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通知;2.电费应缴通知单和水费应缴通知单。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拖欠建设方水电费共计121956元,建设方从伟志光电公司应得工程尾款中扣除。第五组证据,***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2)冀0302执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目的为***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扣留、提取伟志光电公司工程款285053元,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履行协助义务。第六组证据,***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22)冀0302执28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为***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冻结、提取了法利膜结构公司应****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61648元,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履行协助义务。
伟志光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生效法律文书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在本案执行依据(2021)***字第163号裁决生效后,发生多笔给付行为及应扣减款项事实导致履行生效裁决数额减少,****电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争议焦点,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判断。本院对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的款项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2022年7月29日,***体发公司分别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534270元及菲尔莱特公司80000元,这两次给付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法利膜结构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本院认为,虽然这两次给付行为发生***裁决作出后,但是并非法利膜结构公司直接给****电公司。***体发公司的给付行为是否等同于法利膜结构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属于事实判断。在伟志光电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的给付事实是否发生作出判断。据此,本院对法利膜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2022年7月29日,***体发公司支付***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的1043724.10元,此款是否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根据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给付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生效判决认定的义务主体是伟志光电公司,伟志光电公司对法利膜结构公司有到期债权,法利膜结构公司对***体发公司有到期债权,因此***体发公司的给付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向法利膜结构公司及法利膜结构公司****电公司均已完成付款义务。据此,本院对法利膜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2022年6月17日,***体发公司支付给***408379元,此款是否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因该给付行为系在裁决生效前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给付系履行生效裁决的行为。对法利膜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法利膜结构公司要求扣减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施工水电费121956元应否支持。因法利膜结构公司未提交生效裁判证明伟志光电公司拖欠施工水电费,在伟志光电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利膜结构公司有抵扣的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法利膜结构公司汇款至***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的285053元应否扣除。根据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交费票据,能够认定该给付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伟志光电公司的到期债权。据此,该部分款项应从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第六,法利膜结构公司汇款至***市海港区人民法院的161648元应否扣除。根据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能够认定该给付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伟志光电公司的到期债权。此笔款项应从执行的金额中扣除。
第七,法利膜结构公司要求扣减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损失302294元。因法利膜结构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伟志光电公司的赔偿义务,在伟志光电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利膜结构公司有抵扣的依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伟志光电公司部分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
二、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2021)***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共计1490425.10元。
三、石家***光电有限公司依据(2021)***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本院继续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夏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