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

石家某某光电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执复3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2号院6号楼2003。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石家***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循环化工园区工业大街99号607室(集中登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复议申请人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利膜结构公司)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作出的(2022)京02执异45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北京二中院在执行石家***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志光电公司)与法利膜结构公司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执行案号:(2022)京02执1001号〕,被执行人法利膜结构公司向该院提出债务人异议。 法利膜结构公司称,请求从执行金额工程款部分3661125元中扣除已履行部分2066373.1元,扣除应扣减金额870951元,实际执行工程款部分仅应723800.9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后,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动履行了614270元。2020年10月12日,建设方***市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体发公司)组织法利膜结构公司与伟志光电公司召开竣工结算协调会,***体发公司决定改变支付方式,对于法利膜结构公司分包给伟志光电公司的款项,由法利膜结构公司与伟志光电公司共同签字**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及付款确认单;对于伟志光电公司的部分分包也采取直接付款的方式,****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并提供其与分包共同签字**的付款确认单。2022年6月9日,***体发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建设方决定支付***、***菲尔莱特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莱特公司)、***燕太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太电力公司)三家的剩余40%款项,于2022年7月29日分别支付给菲尔莱特公司40%的款项即80000元,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40%的款项即534270元,合计为614270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二、河北省***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港区法院)下发给建设方即***体发公司的执行裁定书、通知书,建设方据此向***海港区法院付款1043724.1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三、根据建设方于2022年6月9日下发的通知,建设方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给***40%的款项即408379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四、建设方将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施工水电费从伟志光电公司应得尾款中扣除,扣款金额合计为121956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五、***海港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此协执通知书,法利膜结构公司应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海港区法院,金额为285053元,此款应予以扣除。六、***海港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伟志光电公司应得的款项,金额为161648元,此笔款项应从执行的金额中扣除。七、伟志光电公司欠付法利膜结构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3661125元,即裁决金额,如其拒不提供,承担法利膜结构公司的税务损失302294元。综上,法利膜结构公司已履行了第一至第三项共计2066373.1元;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第四至第七项共计870951元;裁决书裁定法利膜结构公司应支****电公司3661125元,至此,法利膜结构公司应再支****电公司723800.9元。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定,以保障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合法权益。 伟志光电公司辩称,不同意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异议请求。在仲裁过程中,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提出过上述问题。本案裁决书生效后,法利膜结构公司并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异议请求。 北京二中院查明,伟志光电公司与法利膜结构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一、被申请人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石家***光电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661125元。二、驳回申请人石家***光电有限公司其它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738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8885元,由申请人负担44964元;被申请人负担33921元。仲裁费、保全费已由申请人预交,被申请人负担的部分,由被申请人在执行中直接给付申请人。如果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裁决书生效后,伟志光电公司向北京二中院申请执行,北京二中院于2022年8月16日以(2022)京02执1001号立案执行。 另查,伟志光电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出具(2021)京0115财保148号民事裁定,冻结法利膜结构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00万元。 北京二中院审查过程中,法利膜结构公司向该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会议纪要,证明目的为项目工程款支付方式发生改变,后期款项建设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2.付款单及说明,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按照新的支付方式出具付款单三份,分别同意支付菲尔莱特公司工程款20万元、燕太电力公司1335673元、***1020947元,证明***收款账户由***变更为白金坤。3.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通知,证明目的为建设方对燕太电力公司、菲尔莱特公司和***剩余40%工程款决定支付的通知,并要求各单位开具相关发票。4.委托付款函及河北银行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为法利膜结构公司按照新的支付方式出具的委托付款函,建设方据此支付菲尔莱特公司剩余40%工程款8万元、燕太电力公司剩余40%工程款534270元,并分别附有河北银行电子回单,付款日期为2022年7月29日。5.奥体中心冰球馆配电安装工程合同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对建设方支付燕太电力公司剩余40%的金额无异议且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6.奥体中心锅炉房循环水泵升级改造工程、***海港区法院民事调解书、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对建设方支付菲尔莱特公司剩余40%的金额无异议且接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使用。第二组证据,1.工程项目合同书、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3民终4350号民事判决书;2.***海港区法院(2022)冀0302执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海港区法院通知书、河北银行电子回单及***海港区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各;3.发票1343724.1元。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海港区法院扣留、提取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工程应支付给法利膜结构公司及伟志光电公司的工程款1043724.1元,***体发公司已履行协助义务。伟志光电公司已接收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组证据,1.委托付款函;2.河北银行电子回单;3.发票。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建设方根据伟志光电公司和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供的付款单和委托付款函,向***支付了剩余的40%工程款408379元,伟志光电公司接收了发票。此笔款项应从本案执行工程款中扣减。第四组证据,1.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通知;2.电费应缴通知单和水费应缴通知单。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为伟志光电公司拖欠建设方水电费共计121956元,建设方从伟志光电公司应得工程尾款中扣除。第五组证据,***海港区法院(2022)冀0302执8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海港区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目的为***海港区法院扣留、提取伟志光电公司工程款285053元,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履行协助义务。第六组证据,***海港区法院(2022)冀0302执2858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汇款电子回单,证明目的为***海港区法院冻结、提取了法利膜结构公司应****电公司的到期债权工程款161648元,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履行协助义务。 伟志光电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北京二中院认为,被执行人以债务消灭、生效法律文书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发生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在本案执行依据(2021)***字第163号裁决生效后,发生多笔给付行为及应扣减款项事实导致履行生效裁决数额减少,****电公司均不予认可。对上述争议焦点,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作出判断。该院对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的款项分别认定如下: 第一,2022年7月29日,***体发公司分别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534270元及菲尔莱特公司80000元,这两次给付行为是否能认定为法利膜结构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该院认为,虽然这两次给付行为发生***裁决作出后,但是并非法利膜结构公司直接给****电公司。***体发公司的给付行为是否等同于法利膜结构公司履行仲裁裁决的行为,属于事实判断。在伟志光电公司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不宜对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的给付事实是否发生作出判断。据此,该院对法利膜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2022年7月29日,***体发公司支付***海港区法院的1043724.10元,此款是否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根据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该给付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到期债权。生效判决认定的义务主体是伟志光电公司,伟志光电公司对法利膜结构公司有到期债权,法利膜结构公司对***体发公司有到期债权,因此***体发公司的给付行为,应认定为该公司向法利膜结构公司及法利膜结构公司****电公司均已完成付款义务。据此,该院对法利膜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第三,2022年6月17日,***体发公司支付给***408379元,此款是否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因该给付行为系在裁决生效前发生,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给付系履行生效裁决的行为。对法利膜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第四,法利膜结构公司要求扣减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施工水电费121956元应否支持。因法利膜结构公司未提交生效裁判证明伟志光电公司拖欠施工水电费,在伟志光电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利膜结构公司有抵扣的依据,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第五,法利膜结构公司汇款至***海港区法院的285053元应否扣除。根据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海港区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交费票据,能够认定该给付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伟志光电公司的到期债权。据此,该部分款项应从本案执行款中予以扣除。 第六,法利膜结构公司汇款至***海港区法院的161648元应否扣除。根据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海港区法院协助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能够认定该给付行为系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伟志光电公司的到期债权。此笔款项应从执行的金额中扣除。 第七,法利膜结构公司要求扣减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损失302294元。因法利膜结构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伟志光电公司的赔偿义务,在伟志光电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法利膜结构公司有抵扣的依据,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伟志光电公司部分辩解意见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23年1月11日作出(2022)京02执异453号执行裁定:“一、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二、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2021)***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共计1490425.10元。三、石家***光电有限公司依据(2021)***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一案,本院继续执行。” 法利膜结构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变更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53号第二项内容,确定已经履行(2021)***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共计为2937324.10元。事实和理由:一、针对分包商的付款方式,早在伟志光电公司申请仲裁、申请强制执行前,付款方式即已经发生改变,伟志光电公司存在恶意申请强制执行、虚假诉讼的行为。建设方***体发公司支付给菲尔莱特公司40%的款项即80000元,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40%的款项即534270元,合计为614270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仲裁裁决书第15页,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十六:会议纪要、付款确认单、付款支付函等证据一组,证明付款方式已经发生改变。仲裁裁决书第42页至第43页,仲裁委认定:2020年10月12日,建设方***体发公司组织该项目总承包单位法利膜结构公司和分包单位伟志光电公司召开了竣工结算协调会,会议议定付款要求:第一,鉴于法利膜结构公司和伟志光电公司目前有其他事项的法律纠纷,***体发公司不直接拨付所有款项至法利膜结构公司。对于分包的款项,法利膜结构公司开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给***体发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书应附有法利膜结构公司和分包单位共同签字**的付款确认单,确认单应明确双方共同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和待付款金额。***体发公司收到法利膜结构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后直接按照通知书中写明的收款账户信息拨付款项至分包账户,分包账户收到款项视作法利膜结构公司收到此款项。第二,对伟志光电公司的部分分包也采取直接由***体发公司付款的方式。伟志光电公司提供与其分包共同签字**的付款确认单(确认单应明确双方共同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和待付款金额)给法利膜结构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开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给***体发公司,***体发公司直接按照“委托付款通知书”中写明的收款账户信息拨付款项至分包账户,分包账户收到款项视作法利膜结构公司和伟志光电公司收到此款项。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电公司支付工程款1350.28万元,向海三公司支付工程款685.05万元。按照竣工结算协调会付款要求,2021年7月28日,****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体发公司支付***等7人工资11.6万元。2022年3月16日,经法利膜结构公司、伟志光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付款单,***体发公司向燕太电力公司、菲尔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971元。仲裁裁决作出后,2022年7月29日,建设方***体发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及法利膜结构公司、伟志光电公司的委托付款函,分别支付给菲尔莱特公司40%的款项即80000元,支付给燕太电力40%的款项即534270元,合计为614270元,根据付款单和委托付款函的内容,建设方***体发公司根据付款单和委托付款函支付的款项视为支付了法利膜结构公司和伟志光电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对伟志光电公司的付款义务已成为事实,伟志光电公司也接收了菲尔莱特公司和燕太电力公司的相应金额的发票,伟志光电公司也使用了该发票,这些也证明了伟志光电公司接受并同意该两笔款项的支付,在执行异议庭审过程中法利膜结构公司也提供了这些发票,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另外,***海港区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冀0302执6015号执行裁定书,并向建设方***体发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建设方将复议申请人及伟志光电公司的工程款1335673元直接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仲裁裁决书认定已经支付的金额为801403元(仲裁裁决书第29页倒数第10行、9行),仲裁裁决作出后支付的金额为534270元,两者合计1335673元,与***海港区法院的执行金额完全相符。北京二中院仅以伟志光电公司拒不认可为由,完全忽视仲裁委裁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即建设方的会议纪要,委托付款函、确认书等在先早已变更支付方式的文件),没有确认上述已经履行的金额,实属错误,应当纠正。二、建设方于2022年6月9日下发的通知,并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给***40%的款项即408379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仲裁裁决书第16页,复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十二:发包方通知、付款单、委托付款函、说明、银行电子回单共25页。证明付款方式改变后,本案开庭后发包人又向燕太电力支付801403元;支付菲尔莱特公司12万元;支付***室外道路工程款612568元。(根据***要求款项支付到白金坤名下)。仲裁裁决书第24页,伟志光电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二十二所涉三笔付款申请人知晓,可以从发包人未付款项中扣除,但并不能证明整个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改变。”仲裁裁决书第43页,仲裁委认定的事实:“2022年3月16日,经被申请人法利膜结构公司、申请人伟志光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付款单,体发公司向燕太电力公司、菲尔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971元。”根据审计结算的金额,***室外道路工程款共计1020947元,建设方支付***工程款,1020947×40%=408379。此笔款项,有法利膜结构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函、确认书等,应当从执行金额中扣除。三、建设方将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施工水电费从伟志光电公司应得尾款中扣除,扣款金额合计为121956元,此款应从执行金额中扣除。四、依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伟志光电公司应当赔偿复议申请人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经济损失。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4条约定:“乙方向甲方承诺,甲方只需承担气膜供货合同价格756万高出的税费,乙方不以总包身份向甲方收取项目管理费。乙方按照国家规定正常收取甲方税费(甲方供货气膜756万除外),向甲方开具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乙方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向业主开具本项目全额发票,其中属于甲方实际收入部分(包括供货及安装施工工程)由甲方向乙方提供发票,甲方提供发票金额应与乙方支付甲方款项金额相等,由于甲方提供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率差异等原因产生的税金由甲方承担。甲方实际收入部分,项目业主需要乙方提前开具发票的,乙方可书面通知甲方及时提供进项发票,否则产生的税金及由甲方承担。”上述约定明确具体,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经向建设方***体发公司开具了全部金额发票,伟志光电公司至今没有向复议申请人提供正规合法发票,导致复议申请人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从执行案款中扣除。综上所述,北京二中院执行裁定认定的已经履行的债务金额确实存在错误,特此提出复议,请依法裁决。 伟志光电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全部复议请求。一、执行异议不能改变已经生效的仲裁书中已认定的事实和结果,***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异议审理只能认定裁决生效后双方认可的并由复议申请人履行的数额。对仲裁认定的事实无权申请复议。二、在***仲裁委员会的(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52页明确了裁决生效后十日内由法利膜结构公司****电公司给付工程款的直接付款方式。复议申请人并未得到我公司的付款授权,故复议申请人对其它单位的付款行为属其公司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其付款行为与本案无关。三、电费应缴通知单、水费应缴通知单为复议申请人联合案外人故意伪造文件,并且**文件的名字与合同不符,距工程竣工时间长达两年多,与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严重不符,此项已经向***审计局和***纪委进行了书面质询和行政复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四、在异议审理阶段,复议申请人向北京二中院提交的证据中,***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与复议申请人之间的往来函件与本案无关。***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已经撤销,通知出具时间为2022年7月28日,明显系复议申请人造假。根据当事双方合同约定,复议申请人代为采购制冰设备530万元(详见仲裁书46页),应由复议申请人催促设备厂家出具同等金额发票,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设备采购表(异议审理期间已提交至北京二中院)显示已经取得发票金额4363107.2元。所以申请执行人目前不欠复议申请人发票,反而复议申请人拖欠申请执行人4363107.2-3661125(应付金额)=701982.2元的发票,530万的制冰设备的发票额,所以,最终复议申请人欠申请执行人发票合计为530万-4363107.2=936892.8+701982.2=1638875元。根据仲裁期间复议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和物品清单,申请执行人根据仲裁证据,已经将相应设备清单发票提交给上海第一冷冻机厂有限公司、固安冰川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大学、天津市骏科钢铁有限公司、******装工程有限公司、广州中冷贸易有限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等所在地的税务部门进行核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无权申请复议。另外须说明的问题:一、复议申请人由于拖欠建设方的滑冰场防撞垫价值40万,冰场顶部测温装置5个合计15万,膜材接头有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整个工程的审计无法进行,无法就工程款正常拨付,复议申请人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二、复议申请人与太原市梗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清徐焦化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晋0121民初2253号〕裁判文书第二页法院认定中同样是非常狡辩,拒不履行法院判决,不履行还款承诺,影响法官视线,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法院应严惩复议申请人,对其进行矫正。以上事实说明申请人恶意不付款,本次复议也是故意拖延时间。 本院经审查,对北京二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12日,***体发公司组织总承包单位法利膜结构公司和分包单位伟志光电公司召开了竣工结算协调会,会议议定付款要求:第一,鉴于法利膜结构公司和伟志光电公司目前有其他事项的法律纠纷,***体发公司不直接拨付所有款项至法利膜结构公司。对于分包的款项,法利膜结构公司开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给***体发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书应附有法利膜结构公司和分包单位共同签字**的付款确认单,确认单应明确双方共同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和待付款金额。***体发公司收到法利膜结构公司的付款通知书后直接按照通知书中写明的收款账户信息拨付款项至分包账户,分包账户收到款项视作法利膜结构公司收到此款项。第二,对伟志光电公司的部分分包也采取直接由***体发公司付款的方式。伟志光电公司提供与其分包共同签字**的付款确认单(确认单应明确双方共同确认的应付款金额、已付款金额和待付款金额)给法利膜结构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开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给***体发公司,***体发公司直接按照“委托付款通知书”中写明的收款账户信息拨付款项至分包账户,分包账户收到款项视作法利膜结构公司和伟志光电公司收到此款项。 2021年12月20日,伟志光电公司向***体发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出具其与菲尔莱特公司共同签字**的《付款单》,请求协调支付菲尔莱特公司项目结算款200000元;《付款单》中载明,菲尔莱特公司账户收到该款项后,视作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电公司支付款项。2022年1月21日,法利膜结构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按照《付款单》方法付款,请***体发公司直接拨付200000元至菲尔莱特公司指定账户。 2021年12月30日,伟志光电公司向***体发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出具其与燕太电力公司共同签字**的《付款单》,请求支付燕太电力公司项目结算款1335673元。2022年1月21日,法利膜结构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体发公司直接拨付1335673元至燕太电力公司指定账户。 2021年12月20日,伟志光电公司向***体发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出具其与***共同签字**的《付款单》,请求协调支付***项目结算款1020947元;后《付款单》中的收款账户由***的账户变更为白金坤的账户。2022年1月21日,法利膜结构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同意按照《付款单》方法付款,请***体发公司直接拨付1020947元至***指定账户。 2022年3月15日,***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向法利膜结构公司、伟志光电公司、燕太电力公司、菲尔莱特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几家参建单位出具的委托付款单均已收悉,根据政府投资项目资金使用方面的相关要求,并结合2020年10月议定的付款原则及方式,暂定分批次开展付款,首次支付比例为付款单金额的60%(为方便计算金额取整数)。具体涉及的款项:燕太电力公司801403元,菲尔莱特公司120000元,***612568元。2022年4月8日,***体发公司向菲尔莱特公司、燕太电力公司、***指定账户分别支付120000元、801403元、612568元。 2022年6月9日,***奥体中心冰球馆及综合馆项目部向法利膜结构公司、伟志光电公司、燕太电力公司、菲尔莱特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在几家参建单位积极响应的情况下,已经完成了首次支付,支付比例为付款单金额的60%,具体已完成的委托付款的款项为:燕太电力公司801403元,菲尔莱特公司120000元,***612568元。近期,决定开展第二批支付,本次支付比例为付款单金额的剩余资金,具体涉及的款项为:燕太电力公司534270元,菲尔莱特公司80000元,***408379元。2022年6月17日,***体发公司向***指定账户支付408379元。2022年7月29日,***体发公司向燕太电力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34270元。2022年7月29日,***体发公司向菲尔莱特公司指定账户支付80000元。 再查明,2022年5月27日,***海港法院向***体发公司发出《通知书》,要求***体发公司向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对伟志光电公司的到期债务1043724.1元。2022年7月29日,***体发公司向***海港法院账户支付1043724.1元。 2022年8月12日,***海港法院向法利膜结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院在执行河北普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伟志光电公司一案中,要求法利膜结构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伟志光电公司工程款285053元。2022年10月12日,法利膜结构公司向***海港法院账户支付285053元。 2022年12月2日,***海港法院向法利膜结构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院在执行北京***消防安全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申请执行伟志光电公司一案中,要求法利膜结构公司协助扣留、提取伟志光电公司工程款161648元。2022年12月26日,法利膜结构公司向***海港法院账户支付161648元。 又查明,***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经法利膜结构公司、伟志光电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函、付款单,***体发公司向燕太电力公司、菲尔莱特公司、***支付工程款1533971元,并将该1533971元从法利膜结构公司应****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该裁决书载明: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关于***体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向***海港法院支付的1043724.1元以及法利膜结构公司于2022年10月12日、2022年12月26日向***海港法院分别支付285053元、161648元,法利膜结构公司提交的***海港法院的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相关银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上述款项系***海港法院在执行伟志光电公司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时,要求***体发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协助从法利膜结构公司应****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留、提取的款项;因上述款项的支付发生在(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生效之后,北京二中院认定上述款项应从伟志光电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中扣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体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分别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534270元及菲尔莱特公司800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伟志光电公司、法利膜结构公司按照其与***体发公司于2020年10月12日议定的付款要求,分别向***体发公司提供付款单、委托付款函,同意由***体发公司直接从法利膜结构公司应****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支付菲尔莱特公司200000元、支付燕太电力公司1335673元;根据三方签署的会议纪要及伟志光电公司提供的付款单,菲尔莱特公司、燕太电力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视作法利膜结构公司已****电公司支付款项;在(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作出前,***体发公司按照60%的比例分别支付菲尔莱特公司120000元、支付燕太电力公司801403元,***将该120000元和801403元从法利膜结构公司应****电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在(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生效后,***体发公司分别支付菲尔莱特公司剩余款项80000元、支付燕太电力公司剩余款项5342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体发公司于2022年7月29日分别支付给燕太电力公司534270元及菲尔莱特公司80000元,应当从伟志光电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中扣除;北京二中院认定上述两笔款项不应扣除,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关于***体发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支付给***的408379元,因该笔款项的支付发生在(2021)***字第163号裁决书生效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利膜结构公司应当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将该笔款项从伟志光电公司申请执行的金额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法利膜结构公司主张扣减伟志光电公司拖欠的施工水电费121956元以及拖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损失302294元,实质是请求将上述两笔款项与其应支****电公司的工程款予以部分抵销,因伟志光电公司不认可其拖欠法利膜结构公司上述两笔款项,法利膜结构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法利膜结构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利膜结构公司的复议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北京二中院(2022)京02执异453号执行裁定结果部分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4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执异453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为: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已履行(2021)***字第163号仲裁裁决确定的债务数额共计2104695.10元。 三、驳回北京法利膜结构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复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公 涛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