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23民初1507号
原告:***,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呼伦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郝晓峰,职务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呼伦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正兴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通过于洋向我处购买大理石板共欠理石板货款56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了欠据一份。后期被告给付了20000元,尚有36000元未偿还,我方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
正兴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初,被告正兴公司委派于洋向原告购买大理石板,在甘河做工程。共欠大理石板货款56000元。于2016年9月24日出具了欠据一份,金额56000元,约定2016年9月25日还清。后期被告给付20000元,至今尚有360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据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正兴公司委派工作人员于洋在原告处赊购大理石板,为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正兴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告***与被告正兴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正兴公司给付欠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11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伦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36000元,并支付利息1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呼伦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丁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