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784民初573号
原告:***,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旗。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额尔古纳市新华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被告:***,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现场项目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额尔古纳市。
原告***与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因房屋施工质量不到位漏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0元,给付公共楼梯安装、走廊吊棚、地面砖铺设、墙面抹灰粉刷的材料及工时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31100元。事实和理由:额尔古纳市**小区8号楼开发商是鹏飞房地产公司,***是正兴建筑公司,该楼因施工质量不到位遇雨时多处渗漏。原告所住的7O1、702、703也多次找过该公司,可对方一直拖延不作为,从而导致在今年7月末因漏雨造成7O1住宅棚顶大面积掉落给原告直接造成了材料费、工时费计人民币3500元的损失,并同时在去年9月1日又雇工对该楼七楼楼顶漏雨部位进行维修,材料工时费9600元。该楼七楼公共楼梯的安装、走廊吊棚、地面砖铺设、墙面抹灰粉刷,原告共计支付了人民币18000元,该工程费应由上述被告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期为5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过错,不存在财产损害赔偿,故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主张的是自建的材料费和人工费,而非因漏雨所造成的财产损失。退一步说,如果真是屋面局部漏雨,也应由建筑单位核实后安排专业人员修缮,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破坏建筑单位按图施工的结构。据此,原告私自拆除破坏屋面保温防水结构,本身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立即恢复原状,确保楼内其他居民的安全。其次,原告所说的公共楼梯安装、走廊吊棚、地面铺设等都是建筑单位正兴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应由正兴公司完成,并由监理公司完成验收,原告个人无权施工,承担不了安全质量事故的责任,该楼房于2018年4月份已通过六层往下的整体合格验收,住建局有登记备案材料,包括屋面工程,不存在漏雨现象。即便局部漏雨对公共楼梯的大理石也不会构成损害,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最后,原告自认装修时上屋面施工,必破坏了原图纸涉及的保温、防水结构,也必会造成漏雨现象。故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外,还应承担所有居民的损害赔偿。综上,原告诉请因房屋施工质量不到位而漏雨无法律依据。原告装修时破坏屋面保温防水应自担责任,应立即恢复原状,确保楼房使用安全。原告适用《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2条第2款错误,原告人为破坏工程结构,不再适用本法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没有找过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处理及反映问题,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是挂靠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建设,该工程的施工质量由***负责,***在本案中不是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已经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备案,说明工程质量已合格。工程质量方面出了问题,经开发公司提出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相关手续后由施工负责人***在保修期内进行修理。原告作为个人无权对公共部分(如房盖、电梯、楼梯等)部位进行修理。已交付使用,且经过验收备案的工程不在保修期内的部分,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义务承担责任。综上,原告在未经过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擅自维修的费用和损失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对方是被告***自
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对原告***提交的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证明6张,证明6楼到7楼漏雨,原告维修漏雨房盖。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没有建设单位出具的检查证明核实证明。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证明人未出庭,从证明内容上该工程内容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建设主管部门来认定,个人无法认定。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7楼漏雨的事实予以采信。
2.图片8张,证明房盖漏掉了,原告花***。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自己为自己取证,不能作为合法依据。修房款没有合法的税务票据。并且原告没有资质私自修缮。如果真有质量问题,应由建设局指派有资质的专业施工人员进行修缮。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不能确定该照片是不是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城建的**8号楼。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该工程有质量问题,没有经过公证、城建部门,原告自己拍的照不认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对7楼漏雨原告维修的事实予以采信。
3.收据、协议书,证明原告花钱修房盖用的费用。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原告私自与他人之间的劳务票据,协议书不具法律效力,与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有异议,一,原告无权修理**8号楼房顶房盖。该房盖属于公共部分,应当由开发公司或物业公司等相关单位负责修理,且应当及时通知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房盖出现质量问题,应报请相关部门经评估价格认证,由建设单位、开发单位确定专业机构进行修理。**作为个人不具有专业资质,修理的房盖出现问题应当由其负责。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告个人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4.房照3张,证明7楼不属于违建,如果违建,相关部门不会给办理房照。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不认可,开发项目7楼属于违建,建设局有查封通知,房照是原告后期办理的。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笔录中证人**1证言,2020年夏天,证人**1家是602漏雨,能听见雨水打到集成吊顶上的声音,就是7楼漏雨,7楼的地面从窟窿往里看是从上往下滴答水,证明7楼漏水;证人**2证言,证人**2给原告干的维修,701拆棚重新扣棚3500元,7楼楼道、地砖、棚、大白费用18000元连工带料。共计21500元。总共5家,原告自己3家,原告给证人**221500元,另外两家给了证人**212000元,证明漏雨原告花***了;证人**证言,证人**家是603,一到雨季就漏雨,具体不知道什么原因漏雨,当时卖给证人**房子的人说是房盖有问题,证人**家楼上漏的更厉害,进屋就能闻到发霉的味道,证明7楼棚顶是漏雨的,不是人为漏到楼下的,不是原告一家漏,就是开发商和施工方保证质量。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证人证言现在不在场不认可。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质证,因本次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自身权益的放弃。本院对证人证言中房屋漏雨需要维修、花***费用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小区8号综合楼的房地产开发商,**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该楼的建筑商,***是该楼的实际施工人,该楼于2016年4月20日开工建设,2016年10月20日竣工,2018年6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
***是**小区8号综合楼7楼701室、702室、703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接收该楼房时,楼房的部分墙面并没有盖好,是其自行垒砌。2020年7月份,下雨季节时7楼漏雨,******飞公司及***等人要求维修,***公司及***拒绝维修,***自行雇佣**2对701的棚顶维修,支出花费35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房屋漏雨于2020年8月12日将**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2020年9月7日,原告***申请撤诉,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7日出具(2020)内0784民初7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20年10月26日,原告***因房屋漏雨将被告***自治旗鹏飞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2020年12月18日,额尔古纳市人民法院出具(2020)内0784民初1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回起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是**小区8号综合楼701室、702室、703室的所有权人,房顶漏雨导致其花***701室棚顶的3500元费用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期五年”、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自该楼竣工至今未满五年,故实际施工人***及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共部位的建造维修花费,不属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通知维修,但原告***因房屋漏雨多次起诉,在送达以后才撤诉,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因房屋漏雨花费的维修费用3500元;
二、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5元,减半收取计288.75元,由原告***负担256.25元,被告**贝尔正兴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郎 晶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