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02民初3129号
原告大连艾思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家虎。
委托代理人陈兆良,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友谊医院。
委托代理人李智良,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艾思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友谊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磊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艾思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良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家虎、陈兆良、被告大连市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0日,原告大连艾思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友谊医院签订了《大连市友谊医院分体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工程框架协议》,就原告为被告的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项目的具体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相关的义务,截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完成的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等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170626.50元。后因为被告院长进行了更换以及需要科室相关负责人签字等原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费人民币170626.5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70626.50元的利息。
被告辩称:对原告提供了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服务没有异议,但双方对价款一直没有确认,我们确认的价款总计170392.50元,在没有确认总价款的前提下,不存在给付利息的问题;对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其签订过程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合同实际签订于院长更换之前,但加盖的印章却是院长更换之后的新印章,对于原告的正当所得我们同意给付,但对于原告与医院内部人员恶意串通损害医院权益的做法,我们不能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大连艾思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市友谊医院签订了《大连市友谊医院分体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工程框架协议》,约定原告承担被告的分体空调日常维修、维护、拆装、搬迁项目,维修决算金额,按月结算维修费用,待维修项目验收合格一个月内甲方(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被告员工李一民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3日期间,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空调维修等服务,维修项目明细上均有被告员工李一民的签字,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4日、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15日、2013年11月28日、2014年4月23日开具了六张增值税发票,价款总计170626.50元,被告员工李一民、分管院长刘萍、院长张忠鲁在发票背面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2月变更了法定代表人,启用了新的公章,该公章加盖在了案涉的《大连市友谊医院分体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工程框架协议》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维修明细、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存在承揽合同,没有异议,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现原告提供了维修项目明细及有被告单位领导及员工签字确认的发票为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费人民币170626.50元;被告辩称合同加盖的印章存在弄虚作假的问题,因印章的使用系被告单位内部的管理问题,印章加盖的时间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也不能免除被告应支付报酬的义务。原告主张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维修费用待维修项目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按月支付,但双方对验收时间、验收流程均没有约定,应视为对支付报酬的期限约定不明确,且被告单位员工已经对工程项目明细和价款签字确认,故应视为维修项目已经合格,综上,原告主张自最后一项维修工作完成时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友谊医院给付原告大连艾思尔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空调维修、维护、拆装、搬迁费人民币170626.50元;
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本金170626.50元的利息;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磊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