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03民初717号
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路人民商场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946713428。
法定代表人:李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秀霞、李伟宏,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民生财富广场7楼。
法定代表人:杨瑞通,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580969132F。
被告:罗艳,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银物业公司”)、罗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冀0903民初2577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7日作出(2018)冀09民终6081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博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秀霞和李伟宏、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彬、被告民银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通、被告罗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偿还原告工程款3000000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被告民银物业公司和罗艳在2839200元款项范围内与被告大元建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其利息损失的给付责任(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解除被告民银物业公司和罗艳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对民生财富广场的购买协议书,并责令其将其购买房屋归还原告;4、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发包的民生财富广场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石材干挂两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料,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但被告方一直不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方分别在2015年12月、2017年2月16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装修工程合同,并依约完成工程。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233974元,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约,因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公司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工程款为2624255.1元,并基于此数额主张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10日给付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大元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是不真实的情况,其中的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了用房款抵扣工程款,抵扣的金额为2839200元。2、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由于原告的预期交付工程仅其中一项合同就晚交605天,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向被告交付每天1000元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共计605000元。其中两项合同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待核定后明确提出。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所欠缴的工程款发票。5、在原被告前期的协商过程中原告若认可维修费20000元,清理费20000元,抵扣工程用的房款2839200元,被告认可其工程造价为5000260元。6、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房屋接收方罗艳于2018年2月10日签署的相关文件,原告认可将250000元利息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法庭根据以上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纠纷进行核对。
民银物业公司辩称,大元集团将民生财富广场第10层以每平米5200元抵顶给原告作工程款,后原告将这部分房屋以每平米5100元卖给罗艳,当时罗艳付购房款40万元,后来原告向罗艳借款100万元。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罗艳辩称,1.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请人世博公司追加罗艳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被告错误,罗艳主体不适格,罗艳并未参加世博公司、大元公司的建设工程,罗艳与其二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没有经济往来,应当驳回对罗艳的追加申请。如果法院需要查明本案的事实,罗艳应当是证人身份参加诉讼。2.申请人世博公司无权要求主张解除罗艳与追加被告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世博公司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其无权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在世博公司与大元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案外人要求解除也不属于本案法院审理的范围。3.罗艳与民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是罗艳和民银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申请人世博公司主张要求罗艳在2839200元的金额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罗艳没有给付世博公司房款的义务。4.至于本案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之间的工程款问题,应当由其三方自行解决,依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方、承包方应当给付分包方工程款,至于给付多少,应当由法院查明后,由发包方、承包方给付,罗艳只是案外的一名购房者,罗艳的权利依据应当依据与民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罗艳与民银公司另案解决。因此,对于申请人世博公司申请追加罗艳,及主张罗艳应承担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申请人主张罗艳承担的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第八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先后分三次将沧州市民生财富广场外装修工程的装修图纸设计和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世博广告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并分别签订了三份《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为100元/平米,外墙石材干挂390元/平米,总工程面积按实际产生为准;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款的6.5%作为管理费(包含税金),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柒日内组织验收,逾期即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甲方以民生财富广场的第十层、楼层(5200元/平米)作为工程款支付给乙方,若第十层楼层总价款高于工程款,则乙方补偿给甲方第十层楼层总价款与工程款的差价,若第十层楼层低于工程款,则甲方支付第十层楼层总价款与工程款的差价;此项工程为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两年)结束后付清。由于乙方原因,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违约1000元。《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本案所涉的民生财富广场建设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如下数额:工程款总额为500026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质保金250013元、管理费325016.9元和30000元清理维修费;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78455元,分别为:2015年9月1日支付400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200000元,2016年12月1日支付404690元、523765元,2017年3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14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5月10日支付50000元。另,庭审中,民银物业公司认可大元建业公司将其开发的民生财富广场第十层抵顶给原告的事实。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世博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东出具房屋转让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慧东,自愿将位于沧州市沧州市民生财富广场工程的第10层共8间房屋(具体自5轴到9轴)以人民币5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罗艳,待罗艳将全部款项付给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瑞通,和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一人),民银物业公司将此款项付给大元集团后,大元集团再付给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李慧东(即沧州市民生财富广场工程外装修施工的工程款项),特此证明。同日,民银物业公司与罗艳就上述房屋达成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的单价为5100元/平方米,面积约546平米(以房产登记部门实际测量登记为准)。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艳、民银物业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罗艳出借给原告100万元,罗艳将出借款存入担保方民银物业公司指定的账户视为原告收到借款。李慧东与罗艳还于2018年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李慧东因在大元集团承建的民事财富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向罗艳借款100万元,现根据合同约定已到还款日期,其中到期应付利息为25万元,用于偿还罗艳在民生财富广场的购房款(此房屋为李慧东所购置,现经李慧东与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已转让给罗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被告以民生财富广场的第十层、楼层(5200元/平米)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约定,因民银物业公司与罗艳就民生财富广场的第十层另行达成购房协议书,该抵顶条款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大元建业公司主张以此抵扣工程款28392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该涉案房屋的买卖以及原告与罗艳之间的借款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涉及,权利人可另行主张,对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要求将250000元利息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民银物业公司、罗艳在2839200元款项范围内与被告大元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涉及,且对此并未进行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民银物业公司与罗艳在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对民生财富广场的购房协议,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总计为50002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778455元,另应扣除质保金250013元(5000260元×5%)、管理费325016.9元(5000260元×6.5%)、维修清理费30000元等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616775.1元(总工程款5000260元-管理费325016.9元-质保金250013元-维修清理30000元-已付工程款1778455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虽该日期为合同约定的较晚日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日期即为竣工验收或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故本院认定该日期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被告应自2018年1月25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主张的延期交付违约金,《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而不是原告所承揽的外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延误工期,故本院对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616775.1元及利息(以261677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给付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担3934元,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8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家琳
人民陪审员 杨玉琴
人民陪审员 骆桂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