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03民初2577号
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西环中路人民商场对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36946713428。
法定代表人:李慧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立平、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永济东路1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1095417407。
法定代表人:郝书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广告公司)与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建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博广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723945元,自2017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负责被告发包的民生财富广场的外墙保温和外墙石材干挂两项工程,承包方式包工料,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如约完成工程,但被告方一直不全额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方分别在2015年12月、2017年2月16日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装修工程合同,并依约完成工程。时至今日,被告尚欠工程款3233974元,经过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约,因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公司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故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大元建业公司辩称,1、原告所述的部分事实是不真实的情况,其中的一份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了用房款抵扣工程款,抵扣的金额为2839200元。2、原告所述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由于原告的预期交付工程仅其中一项合同就晚交605天,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向被告交付每天1000元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共计605000元。其中两项合同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待核定后明确提出。4、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所欠缴的工程款发票。5、在原被告前期的协商过程中原告若认可维修费20000元,清理费20000元,抵扣工程用的房款2839200元,被告认可其工程造价为5000260元。6、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房屋接收方罗艳于2018年2月10日签署的相关文件,原告认可将250000元利息在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请求法庭根据以上意见对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纠纷进行核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第八分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先后分三次将沧州市民生财富广场外装修工程的装修图纸设计和装修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世博广告公司(承包单位、乙方),并分别签订了三份《装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外墙保温为100元/平米,外墙石材干挂390元/平米,总工程面积按实际产生为准;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工程款的6.5%作为管理费(包含税金),乙方须向甲方提供材料发票;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后,柒日内组织验收,逾期即视为该工程验收合格,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乙方以民生财富广场的第十层、楼层(5200元/平米)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若第十层楼层总价款高于工程款,则乙方补偿给甲方第十层楼总价款与工程款的差价,若第十层楼低于工程款,则甲方支付第十层楼层总价款与工程款的差价;此项工程为乙方全额垫资施工,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两年)结束后付清。本案所涉的民生财富广场建设项目于2018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确认如下数额:工程款总额为5000260元;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维修费20000元和清理费10000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778455元,其中含本案所涉的工程款450000元。
另查明,2015年8月31日,原告世博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慧东给原告出具房屋转让证明一份,载明:本人李慧东,自愿将位于沧州市北京路沧州市民生财富广场工程的第10层共8间房屋(具体自5轴到9轴)以人民币51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让给罗艳,待罗艳将全部款项付给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杨瑞通,和被告大元建业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负责人系一人),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将此款项付给大元集团后,大元集团再付给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李慧东(即沧州市民生财富广场工程外装修施工的工程款项),特此证明。同日,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艳就上述房屋达成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房屋的单价为5100元/平方米,面积约546平米(以房产登记部门实际测量登记为准)。李慧东与罗艳还于2018年2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并提交给原告,该协议书约定:李慧东因在大元集团承建的民事财富广场项目施工过程中向罗艳借款100万元,现根据合同约定已到还款日期,其中到期应付利息为25万元,用于偿还罗艳在民生财富广场的购房款(此房屋为李慧东所购置,现经李慧东与沧州市民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已转让给罗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工程款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程量总计为500026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778455元中含本案所涉的工程款450000元,被告应扣除质保金250013元(5000260元×5%)、管理费325016.9元(5000260元×6.5%)、维修费20000元、清理费10000元等费用,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合同书》约定被告以民生财富广场的第十层、楼层(5200元/平米)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价款应为2839200元(5200元×546平方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总款中减去该价款之外的工程款予以支持。因该涉案房屋的交付、买卖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涉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大元建业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1106030.1元(总工程款5000260元-管理费325016.9元-质保金250013元-维修费20000元-清理费10000元-已付工程款450000元-房款2839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日期即为竣工验收或工程实际交付的日期,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河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显示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故本院认定该日期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被告应自2018年1月25日起给付原告利息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管理费65000元,其仅提交电话录音证据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惠东与案外人罗艳之间约定在工程款中扣除250000元用于还罗艳在民生财富广场的购房款,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的延期交付违约金及原告应交付欠缴的工程款发票问题,因被告未反诉,故本院不予涉及。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106030.1元及利息(以1106030.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月25日起给付至欠款履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沧州市世博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6046元,由被告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雯
人民陪审员  王福霞
人民陪审员  郭秀敏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志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