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路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7月3日生,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
法定代表人:李凤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涛,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被上诉人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被上诉人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5日,***在二道白河至天池公路13公里处为安达公司熬制沥青维修道路时,沥青发生爆炸,致***受伤住院。经诊断颈髓过伸伤,右侧上颌骨额部、鼻骨、颞骨、额骨右侧骨折,右眼眼眶外侧壁、上臂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药费6668.16元。经鉴定,安达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用药合理性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就该重新鉴定项目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与第一次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果一致。在被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时,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法律规定,法律不禁止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并未提出足以反驳***单方申请进行鉴定的理由。一审应当支持***的后续修复费及治疗费17800.00元。该案于2019年10月审结,一审法院应根据新下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安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但所依据的鉴定结论存在虚假,所以一审判决所依据的证据有误,安达公司不应对之前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希望二审法院发回或者改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依据让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事实部分的住院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处辩称:没有意见,认可一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暂定1万元(其余待鉴定后一并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安达公司递交吉省长白山管委会2018年度小修保养工程BY02标段投标文件,2017年12月25日,安达公司被招标人公路管理处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2月29日,公路管理处(甲方)与安达公司(乙方)签订《长白山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2018年度小修保养工程BY02标段,即公路丹阿线K695+480-K722+324计26.844公里;和天线K0+000-K5+169,计5.169公里;丹阿线K655+963-K695+480,计39.517公里,三段路段合计71.53公里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沿线设施、除雪防滑、绿美化等小修保养工程,甲方发给乙方完成,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4月25日早6点左右,***在安达公司施工路段为安达公司熬制沥青维修道路时受伤,先后在长白山中心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共计26天。经鉴定,***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在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均属合理用药。发生鉴定费2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管理处与安达公司签订的《长白山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内安达公司应当对工程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安达公司,在为安达公司承包的道路养护工程熬制沥青维修道路时,沥青发生爆炸造成***损伤,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处是发包单位,不应承担责任。***的下列费用:医疗费14998.14元、复查费627.32元、可调颈托费用980.00元及鉴定费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鉴定意见书》,***的误工费为90天×140.12元/天=12610.80元,护理费45天×140.12元/天=63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100元/天=2600.0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00元,上述费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提供的加油费票据、打车费票据以及客车费票据若干,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或不是***本人发生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17.00元不是正规票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实际上到延吉进行复查和鉴定、到长春住院治疗且需要人陪护,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00元。***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请求后续治疗费用1780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复查费、可调颈托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67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3.00元,减半收取计661.50元,由被告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安全生产事故引发的健康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安达公司雇佣,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在生产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处作为发包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如下:医疗费14998.14元、复查费627.32元、可调颈托费用980.00元、鉴定费2400.00元、误工费12610.80元、护理费63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0.00元、营养费1350.00元、交通费800.00元、后续修复费及治疗费17800.00元,共计60471.66元。关于安达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二审庭审中,安达公司提出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一审审理过程中,安达公司已针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对后续治疗费并未提出申请,故对二审中安达公司再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主张后续修复费及治疗费178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自行委托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安达公司提出重新申请鉴定但并未对后续治疗费提出申请,且没有证据予以反驳,***自行委托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赔偿标准应按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赔偿标准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确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9年7月,即赔偿标准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行业工资标准应按建筑业而非服务业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18)吉7503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医疗费、复查费、可调颈托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后续修复费及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471.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984.50元,由被上诉人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林龙
审判员  南日虎
审判员  刘 冬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