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路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7503民初288号
原告:***,男,1957年7月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吉林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松山街松春胡同**。
法定代表人:李凤霞,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吉林鹏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宝山路**
法定代表人:刘景辉,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欣、被告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汉、被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暂定1万元(其余待鉴定后一并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早六点左右,原告在二道白河至天池二天公路13公里处为二被告熬制沥青维修道路时,车上的沥青爆炸,沥青桶将原告击伤,致使原告住院。经诊断颈髓过伸伤,右侧上颌骨、额部、鼻骨、颞骨、额骨左侧骨折,右眼眼眶外侧壁、上臂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花费医药费6668.16元。家属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二被告告知原告去鉴定。综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安达公司辩称,按照最后鉴定结论,同意在法律认可的范围内给付赔偿款。
公路管理处辩称,公路管理处通过公开招标将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合法发包给安达公司,并签订承包合同书,此后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承包方即安达公司承担,我单位不承担责任。二是原告受伤这件事我单位也不经手,原告也没找过我们,同我单位无关,希望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9日,安达公司递交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2018年度小修保养工程BY02标段投标文件,2017年12月25日,安达公司被招标人公路管理处确定为中标人。2017年12月29日,公路管理处(甲方)与安达公司(乙方)签订《长白山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合同书》,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2018年度小修保养工程BY02标段,即公路丹阿线K698+480-K722+324计26.844公里;和天线K0+000-K5+169,计5.169公里;丹阿线K655+963-K695+480,计39.517公里,三段路段合计71.53公里范围内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沿线设施、除雪防滑、绿美化等小修保养工程,甲方发给乙方完成,承包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5月25日早六点左右,原告在安达公司施工路段为被告安达公司熬制沥青维修道路时受伤,先后在长白山中心医院和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共计26天。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1人护理45日;营养期评定为45日;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的药物均属合理用药。发生鉴定费2400元。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一份、《长白山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住院病历三份、出院诊断书三份、长白山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延边医院门诊费收据一份、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原告提供的长管办发【2015】3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延边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路管理处与安达公司签订的《长白山干线公路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书》和《安全生产合同书》,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期限内安达公司应当对工程安全事故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安达公司,在为安达公司承包的道路养护工程熬制沥青维修道路时,沥青发生爆炸造成原告损伤,安达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公路管理处是发包单位,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下列费用:医疗费14998.14元、复查费627.32元、可调颈托费用980.00元及鉴定费2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费为90天×140.12元/天=12610.80元,护理费45天×140.12元/天=6305.40元,住院伙食补助26天×100元/天=2600.00元,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00元,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加油费票据、打车费票据以及客车费票据若干,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发生的或不是原告本人发生的,本院不予支持。病历复印费17.00元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实际上到延吉进行复查和鉴定、到长春住院治疗且需要人陪护,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80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178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复查费、可调颈托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2671.6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逾期未付,来院申请执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23.00元,减半收取计661.50元,由被告抚松县安达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王力勇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忱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