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陕 西 省 蒲 城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526民初4494号
原告:**国,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琳,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明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负责人:伦建哲,系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龙,系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蒲城县庙(渭北煤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玉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龙,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与被告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溥源公司)、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陕煤化咸阳分公司)、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蒲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琳、王群,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龙,被告蒲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溥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清,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负责人伦建哲,被告蒲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玉民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溥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9751.22元及欠付工程款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计算:以欠付工程款129751.2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蒲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厂外墙翻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一份,从被告溥源公司处承包了蒲城清洁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外墙涂料翻新项目涂料专业分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某某,所有主材及辅材均由被告溥源公司提供。结算单价为31元/m2,按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概况、权利义务、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内容做出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溥源公司在2018年9月进行了结算,共计结算工程款434751.22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溥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000元,但对于剩余款129751.2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溥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另经原告了解,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蒲化公司开发建设,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总承包,被告溥源公司从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承包部分案涉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
被告溥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从被告蒲化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溥源公司,被告溥源公司又分包给原告,但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无法确定原告的工程款。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已足额给付被告溥源公司工程款。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也多次与被告溥源公司的蒋琳协调与原告之间的付款事宜。
被告蒲化公司辩称,1、被告蒲化公司与原告及被告溥源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将与被告蒲化公司之间合同范围内工程分包未经被告蒲化公司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蒲化公司对原告、被告溥源公司分包主体资格不予认可。3、被告蒲化公司与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之间合同所结算的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被告蒲化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被告溥源公司所欠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国提交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厂外墙翻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结算单、徐某某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付款截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工作联络单无原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予认定。2、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提交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工程费用结算单、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3张、被告溥源公司2020年1月20日委托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工程费用结算单、陕西煤业化工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转账凭证3张、被告溥源公司2020年1月20日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与被告溥源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为958400元,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已经支付940000元,并未全部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3、被告蒲化公司提交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转账凭证、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审批单、支付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蒲化公司与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的工程价款为16857138元,被告蒲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13301710.4元,尚有工程款3555427.6元未付,故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关于**国零星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系被告蒲化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5日,被告蒲化公司(发包人)与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了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及范围为2018年6月15日-2019年6月14日期间甲方临时要求的土建、安装及技改项目建筑工程,签约合同价为结算时采用定额计价,参照专用条款内容,对实际发包人审定工程量进行结算,总价大约1900万元整。此后,承包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即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总包方、甲方)与被告溥源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将承包人陕西煤业化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蒲化公司签订的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溥源公司。2018年7月25日,被告溥源公司(分包方、甲方)又与原告**国(承包方、乙方)签订了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厂外墙翻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将其从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处分包的部分工程中的外墙翻新工程分包给原告**国,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蒲城清洁能源化工厂外墙翻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某某、包括所有现场使用机具、所有主材及辅材均由甲方提供,甲方指派徐某某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有关工程事宜,工程单价为31元/m2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国即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8年9月3日,原告**国与被告溥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某进行了结算,2018年9月10日,被告溥源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结算的劳务费价款为434751.22元。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溥源公司向原告**国支付劳务费共计355000元。
另查明,被告蒲化公司与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6857138元,被告蒲化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3301710.40元。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与被告溥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办理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958400元,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1日,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共计向被告溥源公司支付工程款940000元,尚有工程款184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国与被告溥源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书并已履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国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结算,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国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能够确定案涉工程的劳务费用为434751.22元,扣减已经支付的劳务费355000元,欠付的劳务费为79751.22元。被告溥源公司作为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有义务向原告**国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在案涉中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故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依法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蒲化公司系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法律责任,现能够查明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欠付被告溥源公司的工程款为18400元,故被告蒲化公司应在18400元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蒲化公司提出已向被告陕煤化咸阳分公司全部支付工程款的辩称意见,与查明案件事实不符,故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国与被告溥源公司已经于2018年9月10日完成了结算,故被告溥源公司应自2018年9月11日起,就欠付的劳务费减去合同约定的5%的预留质保金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国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原告**国与被告溥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预留质保金自验收合格6个月后付清,故该5%部分劳务费的利息应自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由被告溥源公司支付原告**国劳务费79751.22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国支付利息;被告蒲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4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国承担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国劳务费79751.22元,并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58013.66元自2018年9月11日起、21737.56元自2019年3月11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蒲城清洁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8400元范围内对原告**国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9元,减半收取计1509.5元,由被告西安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建 锋
二0二0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月 香